第 1 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3 條
房屋稅徵收率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經新竹市議會通過後
實施。
第 4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
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 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
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
,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
,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 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三 房屋變更使用者,以實際變更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產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報
,但仍應併入總值課稅。
第 6 條
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
事項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7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稅務局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稅籍申報。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稅務局
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一至三款規定房屋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新竹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10 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1 條
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
當月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第 12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法登記之工廠;所稱
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
及研究化驗室等自用房屋。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附徵之
教育經費、滯納金及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之稅額。
第 14 條
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在
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
未開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第 15 條
房屋稅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每年徵收一次,徵收期間定為一個月。開徵
日期由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務局另定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