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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30165606 號
法規體系: 稅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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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細則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
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三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
用執照者,按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四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
    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
    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
    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
得免予申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五條
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稅務局另定之



第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稅務局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稅籍申報。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
稅務局應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
人。


第八條
房屋遇有重大災變時,稅務局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繳房屋稅,包括以前各年期已開徵之本稅
及滯納金。


第十條
本細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