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指以從事有關
文化藝術事務為目的,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依法設立
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文化法人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現金總額比率為百分之百。
第 4 條
文化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年度收入總額達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
;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本府之指導,訂定誠信
經營規範。
前項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如下: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七、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之文化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送本府備查之資
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及應記載事項,應依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定表單辦理。第三項第四款財務報告編製準用全
國性文化事務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5 條
文化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除有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外,不得超過當年度支出百分之十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捐助之文化法人之基金,全部或
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本府依規定為其遴聘
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
代表擔任;其比例及推薦方式如下:
一、由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人數,占本府依規定為
文化法人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人數之比例,應各依每次改選當
時公法人所捐助及捐贈基金之合計數占該文化法人基金總額之
比率,其人數非整數時,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且不得逾該文
化法人董事或監察人總人數六分之一。
二、公法人代表人選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
之簡歷,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後,報請本府遴聘之。
第 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