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量傷病,係指單一事故現場,傷病患達十五人以上或災情嚴
重,預判傷病患可能達十五人以上者。
第 3 條
大量傷病患之緊急醫療救護,統一由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
第 4 條
本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大量傷病患事故時,應立即辦理下列事項:
一、詢明事故地點、種類、範圍及可能之傷病患人數等。
二、指派救護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以下簡稱救護人員)馳赴事故現場救護。
三、通報本市消防局、衛生局、警察局,並協調本府有關單位,共同處理
大量傷病患緊急救護之相關事宜。
四、聯繫相關急救責任醫院預作接受緊急傷病患之準備。
本府於接獲大量傷病患事故通報後,應立即將前項第一款相關資料通報內
政部消防署、行政院衛生署。
第 5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本府應即成立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由市長擔
任總指揮官,並立即依下列規定指派指揮官,負責救災救護事項:
一 現場救災救護指揮官由本市消防局指派,協助總指揮官負責事故現場
救災、救護事項。
二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由本市衛生局指派,負責現場緊急醫療救護
相關事項。
三 現場警戒指揮官由本市警察局指派,負責事故現場安全、交通之管制
、疏導及罹難者屍體之處理等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指揮官應向現場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到,並確立聯
絡方法。
第 6 條
大量傷病患之人數超出該醫療區域緊急醫療救護之處理能力時,本市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得協調急救責任醫院及相鄰醫療區域之縣 (市) 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派救護人員、救護車跨區協助及支援。
前項跨區協助及支援事項,本市消防局、衛生局,必要時得分別報請內政
部消防署、行政院衛生署予以必要之協助及支援。
同一醫療區域之縣 (市) ,應統籌運用救護資源,就近相互支援、以應大
量傷病患事故緊急醫療救護之需。
第 7 條
現場緊急醫療救護指揮官應視需要,指定醫療機構成立急救站,並得指定
急救站負責人,負責緊急醫療處理。
緊急醫療救護過程中,現場醫療救護指揮官,急救站負責人及支援之醫師
等,得依其專業判定或改變傷病患等級決定特殊緊急傷病患後送醫院之分
配。
第 8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訂定年度大量傷病患緊急醫療處置計畫,報本市衛生局備
查,副知本市消防局。
急救責任醫院於接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知後,應依前項計畫緊急處置後
送之傷病患;其接收無法處理之傷病患,應先予妥為安置,並協助安排轉
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轉診。
第 9 條
大量傷病患事故發生時,當地醫療機構受損或交通中斷,致當地醫療機構
無法接收或處理傷病患,本府得循行政體系,陳報行政院協調有關機構,
協助開設臨時醫院,以處理大量傷病患。
前項臨時醫院俟該區域之責任醫院開始接收傷病患及恢復正常醫療運作時
撤回。
第 10 條
本府每年應舉辦大量傷病患救護演習及業務總檢討各一次。
前項大量傷患救護演習,得請本市急救責任醫院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
配合演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