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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178975號
法規體系: 環保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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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制環境污染,維護市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
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基金分為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治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科目,各
科目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基金各科目之本金、孳息,應依本辦法規定專款專用。

第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及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
金,分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各基金分別設帳,專戶儲存,並專
款專用,以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關。

第五條
本基金應於市庫設立專戶存管或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第二章    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第一節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第六條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交易或拍賣所得。
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六條追繳之所得利益。
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
    沒收或追徵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六、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七條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與空氣污染檢舉獎金事
    項。
四、委託或補助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委託或補助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
十四、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獎勵規定另定之。

第二節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第八條
污染防治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本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之二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前法裁處之
    部分罰鍰。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九條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相關工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七、其他相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水污染防治基金來源屬前條第三款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第三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來源及運用

第十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清除處理費收入。
二、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十一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支出。
二、辦理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支出。
三、其他有關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支出。

第三章    基金管理委員會

第十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新竹市環境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五至二十人,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其
他委員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財政處處長。
二、主計處處長。
三、環保局局長。
四、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共十至十五人,並不得由相關產業之大股
東擔任,其中環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低於本委員會名額六分之一。
第二項聘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委員會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
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
屆滿之日止。

第十三條
本委員會為研商及推動各科目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及建議,得設置各科目
技術諮詢小組,小組成員由主任委員遴聘專家、學者五人至九人組成,並
由環保局局長為召集人。

第十四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局副局長兼任,組長及幹事若干人,均
由主任委員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之。

第十五條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監督。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第十六條
本委員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時
,由主任委員指派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副局(處)長出席。但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
表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
意始得決議。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小組會議。

第十七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諮詢小組成員均為無給職。

第十八條
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執行各項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向本委員會提報相關工作計畫。
二、本委員會應配合本市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五個月,核定相關單位研提
    之工作計畫。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市庫作業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
    有短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分得編
    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第二十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市
庫。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