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向新竹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本會受理訴願案件後,申請人得申請閱卷。
請求閱卷,應以書面為之。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三、本會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員通知申
請人於指定時間到會閱卷。
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四、本會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第五十一條各款
規定或其他顯不適當情事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前項拒絕經申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會閱卷,應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
辦人員洽取卷內文書閱覽,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
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六、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
人員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
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七、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攜帶鉛筆以外之書寫工具,並禁止添註、塗改、更換、抽取、
圈點及汙損卷內文書。
(二) 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 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閱
卷。
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須知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
得移作其他用途。
九、申請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得準用第二點、第四點及第八點之規定。
十、本須知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