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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訴願案件申請閱卷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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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 (以下簡稱申請人) 向新竹市政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二、本會受理訴願案件後,申請人得申請閱卷。
    請求閱卷,應以書面為之。
    申請人得提出委任書委任代理人閱卷。


三、本會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准予閱卷之案件,由承辦人員通知申
    請人於指定時間到會閱卷。
    前項閱卷期日之指定,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為之。


四、本會收受閱卷申請書經審查後,認申請事項有訴願法第五十一條各款
    規定或其他顯不適當情事者,應敘明理由拒絕之。
    前項拒絕經申請人請求時,應以書面為之。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到會閱卷,應於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
    辦人員洽取卷內文書閱覽,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簽名後,將原卷交還
    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六、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隨同
    人員應繳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
    單獨在場影印、抄錄或攝影。


七、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攜帶鉛筆以外之書寫工具,並禁止添註、塗改、更換、抽取、
      圈點及汙損卷內文書。
 (二) 裝訂之卷宗不得拆散。
 (三) 卷內文書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 不得有其他損壞卷內文書之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除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閱
    卷。


八、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須知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
    得移作其他用途。


九、申請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
    或節本,得準用第二點、第四點及第八點之規定。


十、本須知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