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
至第五十一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之申請閱卷作業,特訂定本須知。
二、訴願人、參加人、訴願代理人或第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府申請閱
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
料(以下簡稱卷證),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
繳納費用。
三、閱卷應備具申請書向本府逐案申請;申請書應記載申請事項、申請人姓名
、地址、電話、與本案之關係、訴願人姓名、案由、案號等事項。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閱卷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三人提出申請者,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檢附訴願人同意書或釋明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文件。
四、本府應於收受閱卷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指定閱卷期日及地點,通知申請人
。但卷證尚未齊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得俟卷證到達後,再行指定,並
將事由通知申請人。
五、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規定申請者,訴願卷證有本法第五十
一條各款規定之情事者,本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申請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有經
原行政處分機關標明依法令應予保密不予閱覽之資料,本府不予交閱。
六、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依指定時間到本府閱卷,並於閱卷
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後,向承辦人員洽取卷證閱覽,閱畢時應記明時間並
簽名後,將原卷交還承辦人員點收清楚。
七、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得攜同一人協助影印、抄錄或攝影卷證,隨同人員應繳
驗身分證件,並將姓名登記於登記簿。但不得僅由隨同人員單獨在場影印
、抄錄或攝影。
八、閱卷應於指定時間及指定之閱覽處所為之,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及污損卷證。
(二)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三)卷證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四)不得有其他損壞卷證之行為。
閱卷時應遵守承辦人員之指示,不得有喧鬧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除當場中止其閱卷外,並得禁止其再行閱卷。
九、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依本須知規定所取得之資料,除供本案參考外,不得移
作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