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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00196204 號令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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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年滿六十五歲,設籍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者,得申請本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第 3 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
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
款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所稱合理之價值,指全家人口之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第 5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其
他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申請者,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辦理。


第 6 條        
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區公所登錄資訊系統統一
查調。但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完成建檔及審核作業,經審符合資格者,逕函復
申請人,不符合資格者,陳報本府辦理複審,由本府核定並逕復申請
人。
申請案件經審核符合資格者,溯自備齊文件、資料之當月份發給本津
貼。
申請人不服審核結果,得於收受核定通知函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
證件由區公所層轉向本府提出申復;逾期者,視為新案件。


第 7 條        
本津貼之發放標準依本辦法第五條辦理,榮民領有外住就養榮民領取
之就養給付(原院外就養金)且符合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者,不發給本
津貼。
前項津貼由本府按月匯入申請人郵局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人
以書面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其他方式領取。


第 8 條    
本津貼計算其他收入之方式如下: 
一、設籍本市之榮民,其領取之外住就養榮民領取之就養給付(原院
    外就養金)不列入收入,但半年領一次之退休俸,不在此限。
二、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
    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第 9 條        
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惟區
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註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領津
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察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
    時,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五、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第 10 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應由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經本府書面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
行政執行。


第 11 條      
本津貼應每年辦理總清查一次。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修正條
文,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