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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新竹市棄嬰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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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棄嬰之安置、保護與收養,特訂
    定本要點。



二  本業務之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局。



三  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滿
    一歲之兒童。



四  凡發現棄嬰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構,應向警察機關報案。



五  警察機關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拍攝棄嬰照片及捺印腳掌
    紋存證,將資料正本連同棄嬰送本府保護安置之,另通報警政系統協
    尋其親生父母,將談話筆錄及棄嬰照片副知新竹市各戶政事務所。



六  本局接獲通知,應即派員會同警察護送棄嬰至公立醫院或地區教學醫
    院檢查身體,如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並依規定協助辦理健康保
    險,所需費用由本府負擔。



七  經檢查健康或疾病治癒後之棄嬰,本府應依其情況,洽請適當之公私
    立育幼、教養機構 (以下簡稱收容機構) 或寄養庭暫予安置,並依規
    定申報籍及通知失蹤兒童協尋單位



八  警察機關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通知本府責由其父母
    或法定監護人繳交醫療及收容教養費用後領回。
    若經六個月之協尋,仍未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者,應將
    協尋結果函知本府轉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九  本府接獲前點第二項通知後,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法
    院為棄嬰選定監護人,監護人異動時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之。



十  本府為謀棄嬰之幸福,得代為選擇適當之收養人;對於申請收養人之
    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經審慎評估認為適合收養時,得予
    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十一  棄嬰監護人之聲請、收養人之選擇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構
      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確實實施收養及試養之調
      查、訪視與輔導,並檢具調查報告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本府核准
      後行之。



十二  棄嬰經試養期滿,應由本府社會工作員或兒童福利機構提出試養報
      告,經本府同意辦理收養後,申請收養人應與棄嬰之監護人訂立收
      養契約。



十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應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調查報告及本府同意之文件
      等資料。



十四  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收養人戶口名簿等,向戶政事務所辦妥收養登記,再檢具辦妥
      登記之戶籍謄本送本府備查,並由本府副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於接獲副知日起三十日內應持戶口名簿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補註記。



十五  本府對於被收養之棄嬰,應派員定期訪視,並予以必要之輔導或處
      置。



十六  一歲以上未滿七歲遭遺棄之兒童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十七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