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棄嬰之安置、保護與收養,特訂
定本要點。
二 本業務之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局。
三 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滿
一歲之兒童。
四 凡發現棄嬰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構,應向警察機關報案。
五 警察機關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拍攝棄嬰照片及捺印腳掌
紋存證,將資料正本連同棄嬰送本府保護安置之,另通報警政系統協
尋其親生父母,將談話筆錄及棄嬰照片副知新竹市各戶政事務所。
六 本局接獲通知,應即派員會同警察護送棄嬰至公立醫院或地區教學醫
院檢查身體,如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並依規定協助辦理健康保
險,所需費用由本府負擔。
七 經檢查健康或疾病治癒後之棄嬰,本府應依其情況,洽請適當之公私
立育幼、教養機構 (以下簡稱收容機構) 或寄養庭暫予安置,並依規
定申報籍及通知失蹤兒童協尋單位
八 警察機關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通知本府責由其父母
或法定監護人繳交醫療及收容教養費用後領回。
若經六個月之協尋,仍未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者,應將
協尋結果函知本府轉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九 本府接獲前點第二項通知後,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規定,聲請法
院為棄嬰選定監護人,監護人異動時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之。
十 本府為謀棄嬰之幸福,得代為選擇適當之收養人;對於申請收養人之
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經審慎評估認為適合收養時,得予
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十一 棄嬰監護人之聲請、收養人之選擇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構
辦理之。兒童福利機構辦理前項業務時應確實實施收養及試養之調
查、訪視與輔導,並檢具調查報告及收養人之戶籍謄本經本府核准
後行之。
十二 棄嬰經試養期滿,應由本府社會工作員或兒童福利機構提出試養報
告,經本府同意辦理收養後,申請收養人應與棄嬰之監護人訂立收
養契約。
十三 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時,應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
籍謄本、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調查報告及本府同意之文件
等資料。
十四 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
書及收養人戶口名簿等,向戶政事務所辦妥收養登記,再檢具辦妥
登記之戶籍謄本送本府備查,並由本府副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於接獲副知日起三十日內應持戶口名簿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補註記。
十五 本府對於被收養之棄嬰,應派員定期訪視,並予以必要之輔導或處
置。
十六 一歲以上未滿七歲遭遺棄之兒童得比照本要點辦理。
十七 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