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共工程驗收作業,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驗收,除依政府採購法暨相
關法令規定外,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府辦理工程驗收之主驗人不得由該工程之主辦人員擔任,應由各單
位主管或首長指派其他正式編制技術人員擔任。工程金額未達新台幣
(以下同)十萬元之案件,得授權所屬主管指派。
四、辦理工程驗收時應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並於驗收合格後點
交接管。
五、主辦工程單位辦理驗收前,應依工程類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工程範圍內環境應徹底清理,施工機具器材、殘料、廢棄物等均應
運離工地。
(二)各項試檢驗報告及施工階段照片圖表(施工前、中、後),應彙整
齊全,以備查驗。
(三)施工期間暫時遷移之都市計畫樁及其他設施,應予以回復。
(四)施工期間損及之公共設施,應予以修復。
(五)下水道及側溝之淤積物、模板或支撐等,應徹底清除。
(六)妨礙公共設施交通安全之線桿,應妥為處理。
(七)完成之工程實體應予清理乾淨,附屬設備均應完善齊備。
(八)拌合廠、材料機械堆置場及施工有關之臨時設施均應拆除完畢,並
回復原狀。
(九)依工程契約規定辦理接水、接電。
(十)辦理動力部分之試車、設備功能測試、系統試轉及關連系統整合測
試。
(十一)消防及危險性設備等設施,應按工程契約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規定辦理檢查(驗)。
六、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
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二)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
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三)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
(四)監驗人員:監視驗收程序。
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單位人員或本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
人員。
七、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
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八、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
位及主辦工程單位。主辦工程單位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
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並作成書
面紀錄。
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請監造單位於竣工後七日內,
檢齊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主辦工
程單位審核。主辦工程單位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依下列期限辦
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一)工程金額未滿五百萬元者,應於十日內辦理驗收。
(二)工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
。
(三)工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應於三十日內辦理驗收。
九、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
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拆除重作。其驗收結果
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檢討認為確有先行
使用之必要者,得簽奉首長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該部分
價金。經驗收不符部分,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
簽奉首長核准減價收受,並依契約規定罰款。
十、辦理工程驗收時,對工程隱蔽部分,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但合約金
額達二百萬元以上者除因工程特殊不允許外,其餘均應抽驗;其費用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條規定辦理。
十一、驗收所需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拆驗修復等,由主辦工程單位
依契約要求承包商提供辦理。
十二、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主辦工程單位應以書面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通知期限如下:
(一)工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者,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連同驗收紀錄表
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二)工程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連
同驗收紀錄表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三)工程金額未滿五百萬元者,當日以驗收紀錄表記載限期改善,由
廠商簽收辦理。
十三、承商應於期限內改善報請複驗,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報請複驗者
,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十四、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工程單位應於七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
並經主驗、監驗人員分別簽章確認;但有特殊事由報經主辦工程單
位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政府採購法實施前已發包且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將驗收
結算證明書圖核可後一個月內呈報審計機關核備。
十六、工程主辦單位如無適當技術人員可辦理驗收時,除工程金額在一百
萬元以上應報經本府指派技術人員擔任驗收外,得由非技術人員辦
理驗收。
十七、工程主辦單位應於工程驗收七日前書面通知本府公共工程品質查驗
小組辦理抽驗作業工程金額三十萬元以下者免報。
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修正之。
十九、本要點奉市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