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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都更字第1070027784號 函
法規體系: 都計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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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改善都市景觀、健全開發管理、辦理都市
    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等審議與研究工作,以強化新竹市(以下簡稱本
    市)地區特色,提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
    十七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市長或指派本府適當人員擔任之;
    其餘委員十五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市相關單位(機關)代表。
    (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代表。
    (三)新竹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四)都市計畫專家學者。
    (五)都市設計專家學者。
    (六)建築設計專家學者。
    (七)交通領域專家學者。
    (八)其他。
    前項第一款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委員期滿時得續聘(派)之,其
    連任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隨職務異動;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三、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委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負責主持由兩位輪值
    委員與幹事組成之幹事會及處理日常會務工作;置幹事八至十人,由市長
    就本府產業發展處、工務處、都市發展處、交通處、地政處及新竹市消防
    局、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等有關單位(機關)派兼之。

 
四、本會職掌如下:
    (一)本市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載明須經本府審查或審議事項、特種建築物、
       重大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之都市設計審議。
    (二)依都市計畫規定指定為土地開發許可地區之開發許可審議。
    (三)有關本市都市設計計畫、開發許可實施策略事項之研究、諮詢與審
       議。
    (四)有關都市設計準則及相關土地使用開發規劃設計準則之審議。
    (五)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一定規模以上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
        事項。
    前項各款審議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為提昇審議效益,本府得適時頒布都市設計或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原
    則、查核表或及審議圖件基準。

 
五、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特種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及公共建築,係指下列
    情形之一:
    (一)依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許可之特種建築物。
    (二)基地面積達二、○○○平方公尺之公園、廣場。
    (三)基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之立體停車場。但建築物附屬停車場
       不在此限。
    (四)基地面積達三、○○○平方公尺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
       築申請案。
    (五)公共設施用地之地下建築物突出物、高架道路及人行陸橋。
    (六)公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六、○○○平方公尺,且其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部分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平方公尺者。
    (七)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及演藝廳等之總
       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
    (八)本市三○公尺以上重要景觀道路系統設計案及其他景觀道路經本府主
       辦單位認定應送本會審議者。

 
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集之,各委員均應親自出席。但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人員(乙名)列席提供意見,
    但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參與表決及支給出席費。
    本會開會時得依案件狀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地區性代表或有關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但不得參與表決。
    幹事會由執行秘書視需要召集之,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本會其他委員參
    加列席審查會議。


七、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
    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幹事會由執行秘書擔任主席,執行秘書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幹事會應有輪值委員及幹事各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
    人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九、本會審議本市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以分級審議為原則,其審議範圍及審議層級
    應依都市計畫書規定辦理,未規定層級者依新竹市都市設計審議及土地使用
    開發許可審議作業程序第四點,分為委員會審議議決、幹事會審議議決及本
    府工務處查核。


十、本會委員對於審議案件涉及本人、配偶、前配偶及三親等內之親屬關係或
    曾有此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或得由主任委員命其迴避。

 
十一、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申請案件第一次開會應請設計人列席說明,第二次以後開會,得由設計
      人或其受任人列席說明;並得邀請起造人或其受任人與當地居民代表列
      席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