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新竹市市有畸零地(以下簡稱市
有畸零地),促進土地合理利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市有畸零地之範圍,依縣(市)政府
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定之。
三、市有畸零地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售:
(一)申請合併部分土地依該轄區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內,依本府專案提估價格辦理讓售。
(二)申請合併部分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超過該轄區縣(市)
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
不成立後,申請人切結不願調處者,依本府專案提估價格辦理讓售
。
(三)申請合併部分土地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經協議調整地形及調處
不成立者,予以標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於分割完竣後,再行辦理
法定處分程序。
四、市有畸零地面積超過該轄區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定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辦理調整地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調整地形應儘量維持雙方土地之原有位置或面積或土地等值,並使
雙方之建築基地均能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二)經協議調整地形成立者,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填具土地複丈申
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調整地形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一)及縣(
市)政府核發符合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且非屬法定空地
之文件及圖說。該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
意書,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地形調整複丈、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或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移轉登記。
(三)協議調整地形所需稅費,由協議雙方依規定負擔。
(四)經協議調整地形後,土地面積或價值有增減時,雙方應按調整當時
土地專案查估價格計價,以現金互為補償。
五、新竹市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市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該轄區縣(市)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定,可
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申請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
築使用,並非該私有畸零土地惟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市有土地,於地
籍合併後分割出,申請合併使用之市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
者。
(三)市有土地可供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
地必須與惟一部分市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剩餘部分市
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市、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該轄區縣(市
)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
,如確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惟一合併部分市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
六、市有畸零地如已被占用,於出售時應追繳損害賠償金。
占用人非屬鄰地所有權人,經鄰地所有權人檢附縣(市)政府核發之
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請讓售時,得經其立具切結願自行排除
地上物後,依第三點規定辦理出售。
七、鄰地所有權人申購之市有畸零地,經他人設定地上權、典權或有出租
情事者;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毗鄰市有畸零地,經縣(市)政府認定
應合併建築使用者,得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九、申請合併市有畸零地為共有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市有畸零地與其他政府機關共有者,經管機關應先行函徵他共有機
關同意委託併同市有部分處理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市、私共有畸零地,應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徵
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後,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申請購買市有畸零地,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縣(市)政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申購市有畸零地,應檢附縣(市)政府認
定應合併建築使用之公文書。
(三)申請合併公、私有土地及其四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身分證明文件。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