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都市計畫內,下列各款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
行道:
一、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七公尺以上之商業區及公共設施用
地。
二、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之住宅區及工業區。
前項建築基地,當地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
過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因配合都市景觀及城鄉風貌規畫需要。
二、因地形特殊或坡度陡峭。
三、因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
第 3 條
路線商業區轉角基地側邊鄰接住宅區或工業區,且計畫道路寬度未滿十五
公尺者,除面臨該道路商業區正面應配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外,基
地側面得免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第 4 條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留設寬度,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外牆面,按計畫道路
寬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建築基地面臨七公尺以上至未滿十五公尺計畫道路者為三點六公尺。
二、建築基地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者為四公尺。
第 5 條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如無人行道,則應高於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
十公分,表面應舖裝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
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騎樓地面設有私溝時,應築建為暗渠,並與公共設施排水溝連接。
路面之高程,不得超越法定騎樓之高程。
第 6 條
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後三十公分。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騎樓之淨高自路肩起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既成騎樓不符本標準規定,有礙市容觀瞻或公眾通行者,
經通盤檢討後,應分期整建或改善,對其已有設施應依新竹市辦理公共工
程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補償。但違章之騎樓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