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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1 04: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128264號令
法規體系: 都計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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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利用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
稱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
環境衛生、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單位)之
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都市發展處:本市收容處理場所設置之審查與管理、民間建築工程、
    公共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都市土地違規堆置、剩餘土石
    方運送證明文件查證、棄置剩餘土石方之查報、告發、處分。
二、產業發展處:本市收容處理場所設置於山坡地時,有關水土保持計畫
    之審查及農地、山坡地違規堆置剩餘土石方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處分
    。
三、地政處: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四、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本市收容處理場所設置之相關環保項目審查、營
    運期間環境管制及違反環保法令之查報、告發、處分。
五、新竹市警察局:協助排除、取締違規砂石車及協助棄置剩餘土石方案
    件現場之維護。
六、本市各區公所:本市轄區內違規堆置、棄置、收容或處理剩餘土石方
    之查報。
七、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依第十三條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之審查與
    管理、各主辦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八、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其他未領有建築執照之民間工程(以下
    簡稱其他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本府應邀集相關權管機關(單位)成立營建剩餘土石方查緝小組,其設置及
運作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剩餘土石方: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其他民間工
    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
    其他經政府機關(單位)依法核准之場所。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經本府審查同意供剩
    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四、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指經本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為原
    料之依法設立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
    、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
    處理場所。
五、環保項目:指工地與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
    符合環保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4 條    
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混合物應先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為原則;混合
物經分類後,屬剩餘土石方性質者,得交由前條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或
直接再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相關環保法令作後續之處理。
剩餘土石方之用途倘回填或客土於農地,應確認其品質符合土壤污染監測
標準,且需於事前依規向產業發展處申請農地改良許可,始得販賣或流通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5 條    
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收容處理計
畫。包含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一併納入施工管理,由公
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負責督導承包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
計畫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核准處理計
畫如有修正或變更時亦同。
緊急性防災救險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除優先提供相關公共工程回
收再利用外,其剩餘土石方處理所需緊急堆置場所,不受本自治條例收容
處理場所設置與管理規定之限制,其處置地點及數量,應由公共工程主辦
機關(單位)副知都市發展處。


第 6 條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內政部公共工程及
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
本府辦理之公共工程應依新竹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
理撮合交換。
新竹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交換工作小組設置要點及新竹市公共工程剩餘
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得估算其
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須於可再利用物料競標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
種類及數量。
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剩餘土石方,得將原
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
運輸等)費用。


第 8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得要求承包商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或要求承包
商覓妥收容處理場所。但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公
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第 9 條    
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公共工程主辦機
關(單位)審核。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上網申報工程基本資料。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管理單位及該主管機關之備查函。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第一項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向公共工程主
辦機關(單位)申請核發運送憑證,並應副知都市發展處及收容處理場所之
相關主管機關。
第二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重新申報。
載運公共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車輛,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
S),其規格、管理方式及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公共工程承包商應將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備查,並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副知都市發展處。
承包商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並應於每
月底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當月剩餘土石方內容、數
量及去處。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網站查核,如發現流向及數量不符時,應函請承包商查明原因
並修正處理紀錄表或公共工程流向月報表,並副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


第 11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嚴加追蹤查核,承包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辦理者,應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
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除應
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
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功能,並移請工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
查處。


第 12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
本府備查,並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關(單位)。土資場屬自設者
,應一併檢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
紀錄憑核。


第 13 條    
公共工程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土資場。


第 14 條  
公共工程中有關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適用第三章
規定。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15 條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應由承造人或申請人於工地
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
府備查後,由都市發展處核發運送憑證,並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
機關。
前項運送憑證,得採電子聯單方式辦理,電子聯單格式、程序、管理方式
及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報本
府核定後,方可施工。


第 17 條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上網申報之工程基本資料。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管理單位、及該主管機關之備查函。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內容有變更者,仍應重新申報。
運載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車輛,
應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其規格、管理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剩餘土石方承運業者應將剩餘土石方運往處理場所之運送憑證副執聯及處
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承造人應於基礎勘驗時提出剩餘土石方處
理完成證明及上網申報之流向月報表。
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並應於每
月月底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當月剩餘土石方內容、數量
及去處。本府並應於次月五日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查核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該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


第 19 條    
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實地查核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一、拆除工程完竣時。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中或挖掘完畢時。
於辦理前項查核作業時,都市發展處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
其他有關機關(單位)聯合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情形。


第 20 條    
經查未依核定地點處理剩餘土石方者,本府應令承包商或承造人或申請人
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


         第 四 章  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21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土資場設置地區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面積不得少於一公頃。
二、連接已開闢完成之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不得為禁止砂石車
    通行之道路。以私設道路連接者,其許可及容許使用,依相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
三、申請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
    區、古蹟、醫院、學校或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大於一百五十公尺者。
土資場之處理量最大值應以機具效能、場內暫屯空間與聯外交通衝擊等綜
合考量。


第 23 條  
下列地區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 24 條  
土資場得申請經營下列事項:
一、剩餘土石方加工處理。
二、剩餘土石方分類再利用。
三、剩餘土石方填埋處理。
土資場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經本府核准得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業務
,應於取得許可後向環境保護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身分。


第 25 條  
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初審,初審合於規定者再提出複審
。但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經本府同意者,初審、複審得合併
審查,複審合於規定者,提送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
員會審議通過後發給設置許可。
申請人應於許可日起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檢具相關書件及繳交
營運保證金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經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
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檢附核定本送本府及繳交營運保證
金,始得核發營運許可;逾期未提出申請者,本府逕行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一項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土資場
設置、展延及封場之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土資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場所核准文號、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
    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場所周圍設有一點八公尺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三公尺以上寬度
    綠帶或植栽圍籬予以分隔,其綠帶得保留原有林木或種植樹木。
三、出入口應設有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塵土飛散以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
六、兼營營建混合物者,應設置地磅設施。


第 27 條  
本市境內依法登記營運中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
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
用處理場所申請收受剩餘土石方加工處理,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登記證明文件 (含商業登記、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
    等證明文件)。
四、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聯絡電話。
五、剩餘土石方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處理能量
    及現況全景照片 (至少四張) 。
六、暫置容量計算書 (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
七、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防制
    與廢棄物處理等措施。
八、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 (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
經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會勘審核通過後,申請
人應檢附核定本送本府及繳交營運保證金,始得核發營運許可。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之收容土質種類、處理量、展延及營運許可之規定
,由本府另定之。


第 28 條  
土地改良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由承包商或承造人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



第 29 條  
需土工程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由出土工程之承包商或承造人檢具相關書件
向需土工程主辦(管)機關申請。


第 30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者,營
運許可失效,並應停止使用。如有展延需求,應於期限屆滿六個月前,檢
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展期,於本府審查通過後始得繼續營運。每次展期
不得超過五年。但第十三條規定之土資場不得申請展期。


第 31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
續經營之意願者,應申請營運終止。


第 32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應逐案向本府申請核准
,並應於次月五日前將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等資料之月報表逐案
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並函送本府備查。本府應於次
月上網查核剩餘土石方總量。如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其申報之月
報表,應同時檢送工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業者於剩餘土石方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
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地址(或地段、地號)、名稱、收容期間、
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並附再利用計畫向本府申請核發運送憑證。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利用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本府認定屬加工後
之再利用產品者,無須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經營管理及處理作業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 33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之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之年總處理量每立
方公尺以新臺幣五元核計。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
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
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
之。
前項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
定期存款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期間若有損壞道路、破壞水利溝渠,未於
限期內修復,或未依核定之營運終止計畫辦理,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
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
還;如有不足,應向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
追償。


第 34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營運許可後,按許可年處理量逐
年繳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之管理費。申請展延使用期限、變更許可及
已領有營運許可者,亦同。
前項管理費之繳納、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5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負責人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之月報
表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運三個月。


第 36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得勒令暫停營運一個月,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一、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始申請展期。
二、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營運終止。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營運許可失效未辦理封場者,處土資場及目的
事業處理場所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營運許可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場,
逾期未辦理者,並得按次處罰。

           
第 37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運一個月:
一、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於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時,未逐案向本府
    申請核准。
二、未於次月五日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之月報表送本府備查。
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剩餘土石方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未檢送本府備查
    。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送再利用計畫。


第 38 條  
土資場及目的事業處理場所負責人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管理費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
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運一個月。


第 39 條  
承包商或承造人或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依核定地點處理剩餘土石方。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


第 40 條  
承包商或承造人或申請人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得勒令停工:
一、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公共
    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審核。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重新提
    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審核。
三、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將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單位)備查。
四、施工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將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本府核定。
五、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申報
    本府核定。
六、未依第九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剩餘土石方載運出場之車
    輛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GPS)、規格不符或無法傳輸GPS軌
  跡。
七、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基礎勘驗時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證
    明及上網申報之流向月報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剩餘土石方之管理、管制措施,本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第 42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於使用期限屆滿應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申請展期。


第 43 條  
凡於本市轄內產出剩餘土石方與收容外縣市餘土者,得依相關法規課徵特
別稅。


第 44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45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剩餘土石方,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落
實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及公共安全,本府得訂定剩餘土石方督導考核原則



第 4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