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利用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區內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以
下簡稱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
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特制訂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
工務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剩餘土石方: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收容處理場所:係指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
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
設備之場所(以下簡稱土資場)。
四、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
)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
、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
拌混凝土場、水泥場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
五、資源再生處理:指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碎
機等),以提供剩餘土石方、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破碎、分類、混合
、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者。
六、環保項目:指施工安全衛生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廢棄
物之處理等項目及相關污染防治措施與設備,並須符合環保相關法規
之規定。
第 4 條
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混合物應先在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為原則;混合
物經分類後,屬剩餘土石方性質者,得交由前條第二款之收容處理場所或
直接再利用,屬廢棄物性質者應依相關環保法令作後續之處理。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用途倘回填或客土於農地,應確認其品質符合土壤污染
管制標準,始得販賣或流通。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5 條
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石方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規定收容處理計畫
,包含處理方式、環保項目、權責與罰則等,一併納入施工管理,由工程
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該工
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原核准處理計畫如有修正或
變更時亦同。
第 6 條
委託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如有剩餘或不足土石方,應依內政部公共工
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理。
本府辦理之公共工程應依新竹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辦
理撮合交換。
前項新竹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交換工作小組設置要點及新竹市公共工程
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另訂定之。
第 7 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
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工程主辦
機關須於可再利用物料競標發包後,上網記載土質種類及數量。
本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得將原編
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相關作業(含挖填及運
輸等)費用。
第 8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得要求承包商自行設置專用土資場,或要求承包商覓妥
收容處理場所。但工程預期總出土量達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公共工程
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
第 9 條
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
核。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上網申報工程基本資料。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管理單位及該主管機關之備查函。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第一項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
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工程主辦機關備查後,由工程主辦機關或本府
工務處核發運送憑證序號,並應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關。
第二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重新申報。
第 10 條
公共工程承包商應將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並由工程主辦機關副知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關。
承包商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並應於每
月底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上網申報當月剩餘土石方內容、數
量及去處。且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至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查核。
第 11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嚴加追蹤查核,承包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
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
止估驗或終止契約。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除應由工程主辦機關,
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功能
,並移請工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依規定查處。
第 12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本府備
查,並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主管機關。土資場屬自設者,應一併檢送
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憑核。
第 13 條
公共工程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臨時土資場。
第 14 條
公共工程中有關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適用第三章
之規定。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管理
第 15 條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應由承造人或申請人於工地
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本
府備查後,由本府工務處核發運送憑證序號,並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相關
主管機關。
第 16 條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報本
府核定後,方可施工。
第 17 條
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
列事項:
一、上網申報之工程基本資料。
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管理單位、及該主管機關之備查函。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剩餘土石方處理計劃內容有變更者,仍應重新申報。
第 18 條
剩餘土石方承運業者應將剩餘土石方運往處理場所之運送憑證副執聯及處
理紀錄表回報監造人及承造人,承造人應於基礎勘驗時提出剩餘土石方處
理完成證明及上網申報之流向月報表。
承造人應於每月底前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並應於每
月月底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當月剩餘土石方內容、數量
及去處。本府並應於次月五日前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查核
。如有運至公共工程之工地處理者,並副知工程主辦機關。
第 19 條
本府得於下列各階段實地查核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憑證:。
一、拆除工程完竣時。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中或挖掘完畢時。
前項查核作業本府工務處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機
關(單位)聯合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情形。收容處理場所裝置具有逐
車追蹤流向功能之設備據以管制剩餘土石方資源流向者,本府可逕行查核
餘土流向監控資訊,得免辦理餘土流向抽查。
第 20 條
經查未依核定地點處理剩餘土石方者,本府應令承包商或承造人或申請人
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
第 四 章 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與管理
第 21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2 條
土資場堆置容量除核准回填及土地改良外應在一萬立方公尺以上。土資場
設置面積涉及土地利用狀況及場區不同功能之處理技術及作業方式等;其
最小面積由本府另定之。
第 23 條
下列地區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土資場。
一、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三、山坡地。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
制或禁止設置者。
第 24 條
土資場得申請經營下列事項:
一、剩餘土石方暫存、轉運處理。
二、剩餘土石方加工處理。
三、剩餘土石方分類再利用。
四、剩餘土石方填埋處理。
土資場依環境保護相關法令規定經本府核准得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業務
,應於取得許可後向環境保護機關申請再利用機構身分。
第 25 條
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初審,初審合於規定者再提出複審
;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審、複審得合併審查,複審
合於規定者,提送新竹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給
設置許可。
前項許可有效期限為一年;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
檢具相關書件及繳交營運保證金向本府申請營運許可;逾期未提出申請者
,本府逕行廢止其設置許可。
第一項新竹市營建剩餘資源處理場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26 條
本市境內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申請收受剩餘土石方加工處
理,應由承包商或承造人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
第 27 條
土地改良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由承包商或承造人檢具相關書件向本府申請。
第 28 條
需土工程收容剩餘土石方,應由出土工程之承包商或承造人檢具相關書件
向需土工程主辦(管)機關申請。
第 29 條
土資場申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十年,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如容量尚
未飽和或具有轉運處理、拌合加工及篩選分類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
,得於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
過五年。但第十三條規定之臨時土資場不得申請展期。
第 30 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
申請營運終止。
第 31 條
土資場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應逐案向本府申請備查,並應於次月五日前
將進場處理、再利用及加工處理等資料之月報表逐案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訊服務中心網路申報,並函送本府備查。本府應於次月上網查核剩餘土石
方總量。如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
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條
土資場之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之年總處理量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三元
核計。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
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
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應加註
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營運期間若有損壞道路、破壞水利溝渠,未於限期內修復,或營運
終止未依核定之計畫使用或恢復原編定使用,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
改善。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則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 五 章 罰則
第 33 條
土資場負責人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之月報表不實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運三個月。
第 34 條
土資場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
運一個月。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土資場展期。
二、未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營運終止。
第 35 條
土資場負責人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必要時,得勒令暫停營運一個月。
一、土資場於收容處理剩餘土石方時,未逐案向本府申請備查。
二、未於每月底提報剩餘土石方處理種類與數量之月報表送本府備查。
三、涉及處理外縣市之餘土時,其申報之月報表,未檢送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
第 36 條
承包商或承造人或申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
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一個月。
一、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
二、未依第二十條規定依核定地點處理剩餘土石方。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限期改善並回復原狀。
第 37 條
承包商或承造人或申請人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得勒令停工一個月:
一、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工程開工前將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
主辦機關審核。
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重新提
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
三、未依第十條規定,將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機關備
查。
四、施工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將建築工程、建築物拆除工程及其他民間
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本府核定。
五、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變更時,申報
本府核定。
六、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於基礎勘驗時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證明及上
網申報之流向月報表。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8 條
為保護本市生態、環境、交通,以及考量收容處理場所設置需求性及民意
等因素,對於民間設置土資場者,應經本府特許。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剩餘土石方之管理、管制措施,本府得委託相關人民團體
或學術機構辦理。
第 40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於使用期限屆滿應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申請展期。
第 41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 4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