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
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市轄區
內或工程主辦機關核准自設之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但本市收容處理場所之
容量不足或有特殊情形時,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公告開放毗鄰
縣市收受餘土。
第 3 條
本市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運至本市轄區內收
容處理場所處理。但本市所轄收容處理場所之容量不足或有特殊情形時,
本府得公告開放毗鄰縣市收受餘土。
第 4 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種類代碼如下:
一、B1為岩塊、礫石、碎石或沙。
二、B2-1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百分之三十)。
三、B2-2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百分之三十至百分
之五十)。
四、B2-3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大於百分之五十)。
五、B3為粉土質土壤(沉泥)。
六、B4為黏土質土壤。
七、B5為磚塊或混凝土塊。
八、B6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百分之三十之土壤。
九、B7為連續壁產生之皂土。
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其土質種類代碼,得於下列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後再利用
之: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收容核准之營運計畫所
載各類土質。
二、依法登記營運中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收容B1、B2-1類土質。
三、依法登記營運中之水泥廠:收容可作為製造水泥原料之B3、B4類土質
。
四、依法登記營運中磚瓦窯廠:收容可作為製造磚瓦原料之B3、B4類土質
。
五、依法登記營運中礦石加工廠:收容礦業法所稱礦石之B1類。
六、依法核准之土地改良場地:收容核准改良計畫所載之需土種類。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需土工程:收容核准工程計畫所載需土土
質。
第 5 條
土資場如依據相關法規申請再利用機構,應於再利用機構核准後,辦理土
資場經營事項變更,並重新計算其原料區與成品區之最大暫屯量及最大處
理量。
第 6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負責場區出入口及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口距
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道路及場區排水設施每月定期養護,遇有污損應
立即修復。如因場區排水設施養護不當致相臨場區排水設施或道路汙損,
收容處理場所應即負責清理修復。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收容處理場所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包
含送往各加工類型運送地點者,不包含填埋類型運送地點。
第 8 條
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之日處理量經場所提出申請,並經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
方收容處理場所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得彈性增加百分之三十。但核准
之月處理量及年處理量不變。
第 9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依本府要求提供遠端監控資訊及紀錄設備連線資訊。
第 10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每年年底委託專業團體進行場內暫屯堆置量之總量測量
,由技師簽證後函送本府備查。
前項專業團體包含:
一、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二、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三、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四、台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五、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六、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八、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十三、大專院校以上相關學術單位。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單位。
第 11 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配合中央政策規定派員取得政府機關委訓營建剩餘土石方
收容處理場所管理專責人員機構核發之合格參訓證明,並依規定定期回訓
。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