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新竹市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 暫屯:係指剩餘土石方在設置許可期間內,因需轉運至其他合法最終
處理場所,暫時屯置之行為。
二 轉運:係指於場地內暫屯後,為後續處理回收、利用、填埋等所需之
轉運行為。
三 山坡地:係指水土保持法第三條所定義之山坡地。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之管理
第 3 條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定後,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
應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憑證制度,由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 發給
承包商運送憑證 (表一) 、處理紀錄表 (表三) ,由承包廠商填具運送憑
證,記錄承運業者、車號、運出時間及數量,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填寫運
達時間及數量並蓋章確認。
第 4 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每月月底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
逕向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 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
土石方內容、數量及去處。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 應於次月五日前上
網查核及勾稽公共工程流向月報表及合法場所申報處理月報表。如發現流
向及數量不符時,應函請承包商查明原因並修正處理紀錄表或公共工程流
向月報表,並副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所在地地方政府。
第 5 條
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之
處理,得於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集環保、警政、建設及工務等
相關權責機關 (單位) ,依據相關法規進行稽查,如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
為,應促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 迅于改善,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
對於違規行為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第 三 章 民間建築工程及建築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之管理
第 6 條
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工務局發給運送
憑證 (表二) 及處理紀錄表 (表三) 。
第 7 條
承包廠商應於每月底按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本府工
務局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剩餘土石方內容、數量及去處。
本府應於次月五日前依據承造人填報處理紀錄表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收
之憑證副聯上網查核及勾稽建築工程流向月報表及合法場所申報處理月報
表。如發現流向及數量不符時,應函請承包廠商查明原因並修正處理紀錄
表或建築工程流向月報表,並副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所在地方政府。
第 四 章 剩餘土石方合法處理場所及混合物處理場之設置與管理
第 8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設置條件如下:
一 土資場或處理場具填埋功能者,基地應屬低窪地或山谷地,在平地不
得少於一萬平方公尺且容量不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
於三萬平方公尺且容量不得少於三萬立方公尺。
二 土資場或處理場不具填埋功能者,非都市土地基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
平方公尺,都市土地基地面積不得少於五千平方公尺。
三 處理場,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於四千
五百平方公尺,且日處理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
第 9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之設置區位,除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訂定外,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土資場或處理場,除公共設施用地外,於其他使用分區設置者,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
(二)申請基地外緣與已開闢使用住宅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含幼
兒園)、文教區及社會福利設施之直線距離一百五十公尺以上。
二、公共設施用地,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須依公有地相關規定辦理
外,並應會請用地管理機關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狀
況,表示意見後辦理。
第 10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處理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
一 申請書及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表四、表五) 。
二 申請人證明文件 (表六) 。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 (表七)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 (範圍須著色,包含權屬用地類別) ;非自有土地者,應另行檢附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表八) ,公有土地部分於複審時檢附。
四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 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 (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 。
第 11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或處理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
一 申請書及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表四、表五) 。
二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 (表七)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 (範圍須著色,包含權屬用地類別) ,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 (表八) ,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文件
。
三 土資場或處理場地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 (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位置圖、配置設計畫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
四 面積、容量計算書及單位時間 (以月計) 處理量計算書。
五 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防制
與廢棄物處理等措施。
六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 (含使用期限) 。
七 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八 再利用計畫概述。
九 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 (餘土及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品
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
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財務計畫。
十 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 (不須辦理者免附) 。
十一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不須辦理者免附) 。
十二 水土保持計畫 (非山坡地免附) 。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 12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申請設置初審、複審合併辦理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
:
一 申請書及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表四、表五) 。
二 申請人證明文件 (表六) 。
三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 (表七)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 (範圍須著色,包含權屬用地類別) ;非自有土地者,應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 (表八) ,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文件
。
四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非都市土地免附) 。
五 土資場地計畫書圖:現況地形圖 (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
六 面積、容量計算書及單位時間 (以月計) 處理量計算書。
七 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防制
與廢棄物處理等措施。
八 分區分段分期計畫 (含使用期限) 。
九 交通運輸計畫書圖:含場外運輸計畫及場內運輸計畫。
十 再利用計畫概述。
十一 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 (餘土及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成
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
護、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 、財務計畫。
十二 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 (不須辦理者免附) 。
十三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或核准函 (不須辦理者免附) 。
十四 水土保持計畫書或核准函 (非山坡地免附) 。
十五 其他經主管單位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 13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應有下列各項
設施:
一 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核准文號、核准營運功能、接受土石方種
類、使用期限、範圍、管理公司 (人) 及聯絡電話。
二 於土資場周圍應設置綠帶或圍籬或圍牆等隔離設施予以隔離,且出入
口僅能設置乙處。
三 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 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 封場時,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回復原來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綠帶寬度至少三公尺以上 (僅限於山坡地或緊臨農地應設
置綠帶) ,並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
第 14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申請設置審查流程,初審由本府於申請案件收件日起十四
日內辦理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初審會勘 (表九) 及審查,並將初審結果通
知申請人。複審由本府於申請案件收件日起十四日內辦理複審會勘 (表十
) 及審查,並將複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初審、複審如有應予補正事項,一次通知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完竣,再送請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
定者,應予駁回。
第 15 條
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檢具下列文件二十份向本府
工務局申請營運許可:
一 申請書 (表十一) 。
二 設置許可文影本。
三 核准圖說。
四 使用執照影本 (無則免附) 。
五 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四張以上) 。
六 負責人及管理人員身分證影本及聯絡電話審審。
七 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影本。
第 16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提出營運許可申請時,本府於收件十四日內會同權責機關
(單位) 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 (表十二) ,審查應予補正事項,應通知申
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前項審查通過者經通知繳交營運保證金後核發營運許可,並登錄列管。
第 17 條
土資場進行場外轉運作業應依內政部訂頒之土資場場外轉運作業規定辦理
。土資場不得進行公共工程與另一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場外直接轉運。
但經各該公共工程主辦機關 (單位) 協商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土資場申請場外轉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場外轉運申請書 (表十三) 。
二 實際收容處理場地點之位置圖:載明收容地點位置、方位及四周道路
。
三 場外轉運處理計畫書 (含收容土質、數量、處理方式、運輸距離與時
間) 。
四 實際收容處理場負責人出具同意書。
五 實際收容處理場之容量計算書 (經相關技師簽證) 。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 (單位) 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 19 條
場外轉運辦理完成,由土資場業者提送場外轉運處理完成結案申請書 (表
十四)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第 20 條
新竹市轄內之砂石場、磚瓦窯廠申請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加工處理,應檢
附下列文件十份,由承包商或承造人向本府申請:
一 申請書 (表十五) 。
二 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 砂石場、磚瓦窯場進場同意書。
四 砂石場、磚瓦窯廠登記證明文件 (含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及工
廠登記證等) 。
五 管理人員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聯絡電話。
六 餘土處理再利用之作業流程、場區設備配置圖、每日處理能量及現況
全景照片 (至少四張) 。
七 暫置容量計算書 (含剩餘土石方原料及成品堆置區地形圖) 。
八 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水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防制
與廢棄物處理等措施。
九 水土保持措施現況檢討 (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 (單位) 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經會勘審核通過後,申請人應檢附核定本十份送本府,始得核發收土許可
。
第 21 條
土地改良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建築法、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
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水土保持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辦理,並
應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 (單位) 申請許可後始得收容。
第 22 條
需土工程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 (工程交換) ,應由出土工程承包商或承造
人檢具下列文件十份向需土工程主管 (辦) 機關申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
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一 申請書 (表十六) 。
二 需土工程計畫書或建造 (雜項) 執照圖說影本。
三 現況地形圖。
四 進場同意書。
五 交通運輸計畫。
六 其他經主管 (辦) 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第 23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檢附下列資料二十份向本府
申請展期,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五年:
一 申請書。
二 設置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營運月報表。
四 現況全景照片。
五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 (表七)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 (範圍須著色,包含權屬用地類別) ;如非自有土地,應檢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文件。
主管單位應依申請展期時之相關法令辦理現場會勘審查,經審查核可後,
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第 24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
願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十份向本府申請終止營運:
一 申請書。
二 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 當月營運月報表。
四 現況地形圖 (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
五 現況全景照片。
經現場會勘審查核可後,將處理場所營運許可廢止;並將營運保證金無息
退還,審查不合格者,主管單位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
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則向
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 25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應依核准之營運項目,簽發下列之證明書或憑證:
一 處理與收容能力及工程單位之需求,簽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混合物預
定餘土 (需土) 收容處理同意書。
二 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混合物後,簽收運送憑證。
三 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憑證
(本憑證由處理場所自行設計;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無此項業務
。)
第 26 條
土資場或處理場需將原始紀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需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
逐項登錄下列報表:
一 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表十七) 。
二 處理月報表 (表十八) 。
三 轉運再利用月報表 (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 (表十九) 。
四 營運月報表 (表二十) 。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