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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空地及空屋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2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33165號
法規體系: 城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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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有效管理空地及空屋,改善都市環境衛生,維
護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空地、空屋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地區並已完成自
    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
    值不及所占地基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認定
    應予增建、改建或重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居住或已被徵收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第 4 條
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之責任:
一、應刈除空地及空屋四周之雜草。
二、應清除廢土、廢棄物及積水。
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及影響環境
    品質之行為。
四、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病媒孳生源之空地、空屋,應依衛生
    機關通知或公告加強清理。
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有前項各款之一者,由該土地或建
築物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第 5 條
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設置圍牆或其他封閉性設施者,得申請容積
獎勵:
一、經整體空地景觀設計,其綠覆率依新竹市建築基地綠化實施執行要點
    規定計算方式,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
二、設置公益、休憩性設施,並提供公眾使用者。
三、依都市計畫或相關規定,先期闢設建築基地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
    無遮簷人行道者。
四、其他有助於環境景觀改善效益,經新竹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
    可審議委員會認定者。


第 6 條
尚未開發建築之空地所有權人申請容積獎勵前,應每年定期檢具下列實施
成果書圖資料,送本府備查:
一、空地之地籍位置略圖、土地清冊、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前後之對照照片,其照片能明確顯示改善之成
    果。
三、實施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圖說及成本明細資料。
四、歷年空地維護管理環境改善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清冊應含土地段別、地號、面積、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坐落地點、里鄰別等項目;第三款之成本明細資料,應經相關技師簽證。


第 7 條
空地於開發建築前,起造人申請容積獎勵,應經新竹市空地申請容積獎勵
審議小組審查核定後,由起造人檢具核定文件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審議小組由本府觀光、工務、交通、都市發展、地政、環保、衛生等
相關主管單位(機關)指派代表組成,並得依實際需要邀請專業人員陳述
意見。


第 8 條
空地之容積獎勵應以法定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限,並依下列公式計算:
獎勵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 = (累計實施空地為維護管理環境改善成本
合計之總投入經費 (元) ╳獎勵係數) ╱ (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1.4)
)  (元╱平方公尺)
前項獎勵係數如下:

        實施改善及管理維護期程    獎勵係數
        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        一
        一年以上未滿三年          二‧五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          二
        五年以上                  一‧五

第一項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申請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依面積比例平均計
算之。


第 9 條
空地經本府核定獎勵容積後,應於六個月內申請開發建築,逾期未申請者
,應重新報本府核定。


第 10 條
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公私有土地,由用地機關造冊送新竹市稅務局(以下
簡稱稅務局)辦理減免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時,亦應通知稅務局恢復課
徵。
本市空地依法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且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者,其地價稅得
申請以千分之十課徵。
開放供公眾使用而收取費用之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稅得申請以按非住家非
營業用稅率課徵。
空地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公開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
育館場,其地價稅得申請減免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得申請
減免百分之七十。


第 11 條
各區公所應就所轄區域負責查報空地、空屋,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違反同條第
四款規定者,經衛生機關或各區公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依傳染
病防治法規定處罰。
前項空地逾期未清理或所有權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所有權人等
情形,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公告,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提出異議者將逕行
清除。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