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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9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00007613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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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
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
工務處(以下簡稱工務處)。


第 3 條
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申請道路挖掘
埋設纜線管道,經本府評估於道路挖掘後將嚴重影響市區交通及市民通行
或其他不宜挖掘情事,而不允許其挖掘道路時,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將纜
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第 4 條
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三份。
二、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有線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交通部核發之行動電
    話業務特許執照或綜合網路業務網路建設許可證影本三份。
三、佈設路線圖及使用雨水下水道位置圖,並須標註佈設長度。
四、設計平面圖、斷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詳圖等之施工圖說。
工務處收件後應於二週內審查完畢,經審查合格者,通知業者簽訂租賃契
約,未依限期簽約者,視同棄權。


第 5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工務處會同當地區公所勘查確認暫掛纜線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及無妨
    礙清疏工作。
二、纜線不得暫掛於產業道路之側溝、倒虹吸管、管徑小於一百公分之道
    路下排水涵管、長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雨水下水道連接管(以下簡稱連
    接管)、或淨寬度小於三十公分或深度小於四十公分之暗溝。
三、纜線不得穿越排水排洪設施之閥門、閘門、舌閥等。
四、纜線應佈設於側溝蓋版底二十公分內、涵管除涵管頂點二側各十五公
    分外之頂點下方管內徑百分之十五水平線以內之管壁範圍內、或箱涵
    在箱涵頂版底下方箱涵內淨高百分之二十水平線以內且不得超過四十
    公分之側牆或頂版。
五、每一連接管僅允許一至三條纜線穿過,進出之轉彎處應以對排水及清
    疏影響最小之施工方式固定;如超過三條以先行申請者為優先,未經
    核准之業者如確有纜線連接需要,由業者提出非明挖之施工方式或其
    他經工務處審核同意之施工方式設置。
六、纜線佈設縱向應貼壁或沿蓋頂整齊釘掛;橫向穿越應緊貼蓋版底,均
    不得下垂。
七、纜線除連接管外應至少每五公尺及於纜線轉折點處,以直徑十公釐不
    銹鋼膨脹螺絲及線夾固定,固定前須使用緊線器拉緊纜線,不得下垂
    或懸空,及影響結構體承載強度。
八、經同意暫掛之纜線,每五公尺應標示業者名稱及證照字號。
九、暫掛路段以行政院新聞局或交通部核准之經營地區為限。
前項第四款所訂暫掛範圍,由新申請暫掛業者設置相符尺寸之不銹鋼固定
鈑架後,其他既有暫掛業者應配合共同將所屬纜線固定,所設置之鈑架須
同意無償供後續申請暫掛業者使用。固定鈑架上每條纜線縱向均應確實貼
緊固定,不得併排成束,如固定鈑架範圍內因暫掛業者過多,致無法全數
容納時,以先申請核准者為優先。機房(或基地臺)所在之街廓因進出之
纜線過多,以申挖埋設管道為原則。
纜線如因本府清疏工作造成暫掛纜線損壞,不予賠償。


第 6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之租金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纜線直徑未滿三公分者,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三元。
二、纜線直徑在三公分以上,未滿六公分者,每公尺每月新臺幣六元
三、纜線直徑在六公分以上者,每公尺每月新臺幣九元。
前項租期不足一月以一月計算。業者應於申請新、增暫掛或續租時,按租
用公尺數及租用期間以預繳方式一次繳清。


第 7 條
租賃期間,業者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工務處,工務處於其自行
拆除暫掛後,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第 8 條
租賃期間,業者未經申請而自行拆除暫掛者,其已繳付之租金,不得要求
退還。


第 9 條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業者欲續租時,應於租
期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10 條
租賃期間,本府因工程需要得於一個月前通知並要求業者將暫掛之纜線遷
移。但遇突發事故需緊急處理,得隨時通知,業者應即配合拆遷。如業者
未能配合拆遷,工務處得派員剪除,業者應自行負擔損失,不得異議或要
求賠償。
纜線依前項拆遷或剪除後,如無法再提供暫掛或業者不欲繼續暫掛時,應
終止租賃契約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第 11 條
纜線暫掛後,如遇本府辦理道路新築、拓寬、路面改善、排水系統更新改
善、交通系統更新或兩家以上管線業者申請齊挖並經核准時,業者應依工
務處之通知,無條件配合預埋管道,並於埋設管道後六個月內拆遷纜線,
同時該改善路段內之雨水下水道均禁止暫掛,已有之租賃契約不待通知即
行終止,並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金。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違規暫掛,由工務處通知業者限期改善或拆除,逾期
者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一、未經審查同意並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即行暫掛或租賃契約失其效力者。
二、雨水下水道內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者。
三、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四、其他有礙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行為者。
有前項各款之違規情事,一年內累計達三次或情節重大者,工務處得一年
內不受理該業者之暫掛申請。


第 13 條
業者對設置於雨水下水道之暫掛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每月至少應檢視一次
,並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次月檢視時程表送工務處。


第 14 條
業者應於檢視、維修設施物之同時檢視雨水下水道之排水情況,並於次月
五日前將當月檢視成果彙整送工務處備查,工務處得派員會同有關單位與
業者抽驗查證結果。


第 15 條
業者因暫掛雨水下水道之施工或維護不良,致發生災害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第 16 條
暫掛雨水下水道之履約保證金,依收取租金費用六個月計算。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