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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185680號
法規體系: 警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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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新竹市警察局 (以下簡稱本市警察局) 。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租用、僱用、租賃、委託、外包行
為。


第 4 條
依本辦法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應辦事項如下: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違規停車
    車輛之取締及移置;其時間以每日八時至二十時為原則,必要時得延
    長或縮短之。
二、執行移置前鳴笛警告,並確認車內無人員後拖吊;移置前應檢視車輛
    門窗是否關妥鎖好,嚴禁開啟車門並應黏貼封條,執勤警察應全程在
    場,監視整個拖吊移置作業至拖吊離開為止。
三、執行移置作業,未移離原地前,駕駛人或車主即時到達者,應即指揮
    停止移置,於查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無誤後,現場舉發。但已移離
    原地,則不依當事人之請求於中途放車。
四、對於違規停車之車輛應填製新竹市移置車輛保管單交由拖吊駕駛送往
    核定保管場彙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訂定之法定期限內舉發
    並送達車主。
五、被移置車輛車身原已損壞,應於現場拍照存證,並同車內目光可辨價
    值物品,填列於新竹市移置車輛保管單內。
六、執行移置時,應在違規地點路面用有顏色之臘筆書寫車輛牌號○○ -
    ○○○○車拖吊至○○保管場及電話號碼,並應現場照相存證。
七、違規車輛停放處如劃有(浮現)停車格或禁停標線不清楚,不得執行
    取締及移置。
八、執勤警察對於移置現場發生之糾紛,須委婉向當事人說明,並儘量加
    以排除,同時應制止拖吊公司人員與違規人或民眾發生衝突。
九、每位執勤警察得帶領一至四輛汽車拖吊車執勤,執勤地區、路段由本
    市警察局律定。


第 5 條
執行違規車輛移置保管項目: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而駕
    駛人不在場者: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
      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十一)併排停車。 
二、其他影響公共安全及民眾檢舉有妨礙交通情形者。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民間拖吊承攬業者人員、車輛管理事項:
一  拖吊車駕駛及保管場工作人員均應配掛本市警察局核發之識別證,駕
    駛並應攜帶駕執照、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二  拖吊違規車輛返回保管場途中,禁止隨車搭載領車人。
三  從事拖吊及保管場工作人員,應服從依執勤人員及本局稽查人員之指
    揮、督導,不得與民眾發生糾紛。
四  拖吊車一律依照本市警察局規定顏色編號塗裝,且應經常保持車體清
    潔,外表有脫漆或損傷者,應補修完整,並作妥善保養維修。
五  拖吊車輛依法須受檢驗 (定) 、 (查) 項目,應依檢驗機關通知辦理
    ,不得拖延。
六  拖吊公司員工離職時應將識別證正本連同離職報告書影本,於三日內
    送繳本市警察局備查。


第 8 條
拖吊保管場作業管理事項: 
一、保管場管理人員,對於拖吊至拖吊場之車輛,應即檢查有無損壞,並
    檢對新竹市移置車輛保管單之記載是否相符,並註明進場時間予以簽
    收。
二、民眾領車,應先核對車輛證件,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於繳交移置及
    保管費後,始能辦理領車手續:
(一)出示行車執照經核對與本人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相符者。 
(二)非車主持有行車執照領車時,須備本人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查驗
      後影印存證。
(三)無行車執照而持有車輛原始證明者(出廠或檢驗證明),應附駕駛
      執照或國民身分證查驗。
(四)無行車執照、車輛原始證明及號牌者,經執勤警察同意,出示駕駛
      執照或國民身分證查驗影印存證,並填寫切結書者。


第 9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費:移置費及保管費依據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收繳。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移置費: 
(一)委外及外包民間執行,按移置車次計算。 
(二)租用雇用及租賃民間拖吊車執行,以每日實際執行拖吊車數、按日
      計算。
二、保管費:按日計收,逾當日二十四時以二日計,依此累計。


第 10 條
受委託之民間拖吊車駕駛及保管場人員等僱用管理,悉由受委託之民間拖
吊承攬業者自行負責,但應受本市警察局稽核督導。


第 11 條
招商承序: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第 12 條
陳述案件之處理:
一  拖吊進場之車輛,領車人對於違規事實有異議,應先繳納移置及保管
    費,另請當事人填製舉發、移置異議陳述表交執勤警察或至到案處所
     (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
二  拖吊進場之失竊車輛在失竊報案時間前被拖吊者移置費、保管費均需
    繳納。失竊報案時間後被拖吊者移置費、保管費全部免予繳納、車主
    領車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及證件,向本市警察局提出陳述,經查證無誤
    後,車輛依法發還。
三  遇有因移置致車損之陳述案件,民間拖吊承攬業者應於三日內自行與
    車主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應於一週內提出佐證報請本市警察局調
    處,如無法提出佐證,應負責賠償責任。
四  民間拖吊承攬業者因移置造成被拖吊車輛內部損壞,雖無法以照片舉
    證而可歸責於該業者,亦應負賠償責任。
五  依法認定民間拖吊承攬業應負賠償責任及涉及國家賠償事件時,本市
    警察局對民間拖吊承攬業者有求償權。


第 13 條
對於逾期未領車輛保管及移置,民間拖吊承攬業者應無償協助本局處理至
租約期滿,或依相關法令得以處理時為止。


第 14 條
委託民間拖吊作業,每期以三年為限。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