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規費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產業
發展處。
第 3 條
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檢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加蓋申請人印章
之下列文件影本: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專任管理人員身分證明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位於都市土地者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位於
非都市土地者之土地登記謄本。
前項第三款營業場所及農藥儲存地點,均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若
農藥儲存地點位於其他縣市者,應符合所在地都市計畫規定。
第 4 條
申請案經本府審查核准者,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證照費後,核發農藥販賣
業執照。
第 5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至六個
月內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時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執照正本向本府提出申請
並繳內證照費。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者,應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申請展延。
未於前二項期間內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應重新申請核發執照。
第 6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遺失或毀損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三十日內向本
府申請補發或換發,並繳納證照費。
前項遺失者於日後發現時應將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繳銷。
第一項執照之補發或換發,其字號應與原證相同,並應註明補發或換發日
期。
第 7 條
農藥販賣業執照登記事項變更時,農藥販賣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
,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應檢附加蓋申請人印章
之變更登記事項證明文件影本及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前項變更登記,應繳納證照費,並換發新證。但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
編申請變更者,免繳納證照費。
第 8 條
農藥販賣業者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填具農藥販賣業者變更
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附原農藥販賣業執照,向本府提出申請。
第 9 條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時,得於停業後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者,本府應於原農藥販賣業執照上註明停業日期後
發還。申請復業者,應經本府核准,始得營業。
第 10 條
農藥販賣執照之申請、換發、補發及登記事項變更經審查核准者,應繳納
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 11 條
本辦法所訂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