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訂定之。
二、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
),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三、本要點所稱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新
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
有前項第一至七款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
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動產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
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包含下列各情形
:
1.榮民就養給與。
2.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3.其他經本府或區公所認定者。
有關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
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
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
工資者,依基本工資計算。
五、本要點所稱家庭財產包括:
(一)動產: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息)、有價證券(按調查日前一
交易日之交易價格計算)、投資合計金額。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及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
六、下列土地, 經本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
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七、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
事之一: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頇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各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仍應計算其實際工作收入。
第一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規定,凡輕度智障、輕度多重障
礙及中度以上所有障別之身心障礙者均視為無工作能力人口,其他障
別之輕度身心障礙者視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如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
之三分之二核列工作收入。
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八、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特定境遇單親家庭係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獨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
(六)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或受
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撫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
讀屬於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之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
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認定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係指具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
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頇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十、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分工如下:
(一)本府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複核、核定、受理申
復及總清查等事宜。
(二)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負責:
1.受理申請並交由里幹事訪視及個案調查。
2.年度調查期間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
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並予以初核。
3.動態查報。
4.個案資料建檔及撥款。
十一、區公所應於每年九月至十一月辦理受理低收入戶年度申請並完成調
查初審工作,對符合規定者函送本府複查,不符合者逕復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申請結果者,得於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本府就區公所初審通過案件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複查並核定,
必要時並得隨時抽查。
第一項年度申請期間外,因家庭遭受緊急變故無力生活者,得隨時
提出申請。
十二、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年度申請調查工作十五日前,將申請期間在里
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里辦公處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點規定者,
檢具下列相關證件向當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得出
具委任書,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必要時里鄰長及里幹事應主動協
助辦理: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含直系血親)戶籍謄本。
(二)薪資証明。
(三)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四)全戶人口近三個月郵局存摺影本。
(五)榮民院外就養金證明。
(六)定期領取之退休金證明。
(七)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八)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
(九)重傷、病、特定病症、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之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證明文件
。
(十)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十一)入獄服刑、因案拘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十二)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
應有最近之協尋紀錄)。
(十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區公所應於收受低收入戶申請案件之日起五日內派員實地調查,並
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依規定審查及初核。區公所審定低收入戶等
級後,依順序繕具低收入戶調查名冊,併低收入戶調查表,對初審
通過者函送本府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副知區公所及里
辦公處;不符合者逕復申請人。低收入戶經本府核定者,自備齊文
件之當月生效。
十四、申請人對於低收入戶核定結果有異議時,得向本府辦理申復。申請
人應於文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區公所層轉本府決定。
申復合格之案件除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外,自備齊證明文件之當月
份生效。
申復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期限者視同新申請案。
十五、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本府及區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
經他人檢舉,於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或停止補助。
十六、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
在地區公所申報。
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送本府轉遷入地區公
所辦理登記。
低收入戶遷出本市者喪失本市原核定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府公費
機構安置者除外。
列冊低收入戶申請增列輔導人口,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辦理。
十七、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公費安置收容者,自次月起停發
其個人生活扶助費。
十八、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追回其溢領
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死亡。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第四點規定。
(四)出境六個月以上。
(五)提供不實之資料。
(六)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府因低收入戶調查所需之資料。
(七)以詐欺或其他不當方式取得低收入戶資格及生活扶助。
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九、本市低收入戶民眾已不具領取生活扶助費資格,其溢領之生活扶助
費,應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家屬並於六十日內繳回本府,若有異議
者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申復;屆期未繳還者,本府再以書面通知本人
或其家屬於三十日內繳回,屆期仍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十、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二十一、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