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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17210號
法規體系: 城銷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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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及維護,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公園、綠地、園道或配合其
他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城市行銷處。


第 4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得設置適當之圍護物。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視公園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
    泉、水流、池塘、瀑布、假山、雕塑、踏石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野宴場地等。
三、遊樂(戲)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
    轉環、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
    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
    池、溜冰場、滑板場、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木(槌)球
    場、健康步道及腳踏車專用道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動物園、溫室、苗圃、水族館、露天劇場、音樂
    臺、圖書館、展覽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臺、氣象觀測
    設施、牌坊、紀念碑及瞭望臺等。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
    塔、飲水臺、洗手臺、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
    圾箱、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
    設施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
前項各款所設設施,由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維護管理。


第 6 條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有關規
定辦理。


第 7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捐贈。
但其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捐贈及後續
施作。
前項捐贈設施核准,主管機關應考量整體公園環境協調及使用需求,於不
違反原公園既有使用及整體風貌原則下,始得核准。
第一項規定設計圖樣應包括:
一、捐贈設計說明書:捐贈人(含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捐贈設施之
    用途、工程概算、施工時間及相關法令檢討。
二、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及立面圖。
三、捐贈設施各部尺寸、構造、材料及顏色大樣圖。
四、其他設計輔助說明圖樣。
捐贈設施,如涉有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仍應依據
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設置施工期間並應確保現況環境及安全維護,如
有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捐贈人應負責修復及損害賠償。
捐贈設施經查明如有未依捐贈協議施作或有影響公共安全及衛生之情形,
主管機關得要求捐贈人立即停止施作,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令
其回復原狀。


第 8 條
公園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核准之營業行為。
二、赤身露體、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拋棄或傾倒廢棄物或廢土。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或捕捉放養物、放生、划船或其他汙染毒
    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定地點得划船、釣
    魚者,不在此限。
五、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六、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破壞公園設施。
七、攜帶危險物品。
八、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九、未處理寵物或其他牲畜之排泄物。
十、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一、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二、在公園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十三、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十五、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十六、未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七、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十八、擅自營火、野炊或搭設棚、帳。
十九、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制、災害防止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主管機關得逕為制止,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十五款、
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規定,經書面通知或現場公告限期移除或復原未從者
,主管機關得逕為拆(清)除或搬離。


第 9 條
於公園內設置地上(下)物,應先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施工;其依規定應繳納相關費用者,應於繳納後,始得為之。
前項施工致設施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責修復及損害賠償之
責,未修復者,經通知限期修復,屆期仍未修復,管理機關得逕為修復,
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0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其他超過一般使用之活動者,
應於活動舉辦日前十個工作日檢附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後,始得使用;核准申請連續使用時間不得超過三天,但因特殊原因,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活動名稱。
二、內容。
三、日期。
四、時間。
五、地點。
六、使用位置及範圍。
七、活動預估參加人數。
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住址及電話。
第一項活動為應依集會遊行法申請警察機關許可之集會遊行活動,應於活
動舉辦日前檢附警察機關許可集會遊行之文件報管理機關備查,逾期未檢
附或未經許可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許可。
核准使用期間,人員安全、場地清潔維護及交通秩序維持,由申請人負責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立即回復公園原貌,如有毀損或侵害他人權益時
並應負賠償責任。未修復者,經通知限期修復,屆期仍未修復,管理機關
得逕為修復,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公園及其各項設施提供使用,得收取使用規費。但本府各機關、學校、認
養公園之個人或團體、舉辦公益性活動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舉辦證明文件),得不在此限。
前項收費項目及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公園申請使用,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已核准使用者,並
得停止使用:
一、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者。
二、與原申請用途不符者。
三、有營利行為者。
四、活動性質有損公園植栽或設施之虞者。
五、未在規定地點烹煮食物及各項宴客活動等。
六、公園設施整修及植栽養護期間。
七、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無法使用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公園出入口及通道設計,應視實際現況考量行動不便者使用,設置引導及
其他必要設施。


第 14 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政府採購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委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興建、租賃、經營
管理、使用維護及受託興建等。


第 15 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主管機關得委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
認養。
前項委託認養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6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九
款規定,經告誡不從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
律有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處罰之。
其經告誡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第 17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款,或違反第十一款規定,移請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
執行。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