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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立各級學校校園開放出租及借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310859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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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教育及節能措施,落實社區資源共享
,並促進資源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發揮新竹市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
校)場所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校園係指各校所管理之場所設施。各校所管理之場所設施
,於不影響原用途、結構安全情況下,可供為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之
處所。


第 3 條
校園場所開放範圍及時間,於不影響正常教學及師生安全原則下,由各校
自行訂定。


第 4 條
租用各校場所設施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施,其承租與標租之相關規定由
本府另訂之。
申請借用校園場所,應填寫申請表,於借用前向各校提出申請,經各校核
准後填具契約書及繳驗相關證件並繳納保證金與場所使用規費後始得使用
。保證金於活動辦理完畢,經各校檢查,確定場所清潔及設施設備無誤後
,於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項申請表、契約書、場所使用規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如附件一、附件
二、附件三。


第 5 條
申請借用者自行放棄借用時,除保證金外,已繳之使用規費不予退還。但
有下列情事者得退還所繳使用規費之部分或全部:
一、借用者因故無法如期借用並於借用前一日通知各校者,退還所繳使用
    規費之百分之八十。
二、因不可抗拒之事由(如風災、水災、地震及空襲等)無法如期借用者
    ,退還所繳場所使用規費之全部。


第 6 條
由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之活動,免繳場所使用規費及保證金;與本府
及所屬機關學校合辦、協辦或使用期間超過三日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運動會
、國際性體育活動、勞軍活動、文教活動,經本府核准者,免繳場所使用
規費,但仍應繳交保證金。社會處登記在案之弱勢團體申請使用各場所,
除保證金外,各項費用減半收取。使用運動場館從事運動之團體免繳場所
使用規費但仍應繳交水電費及保證金。社區、機構(團體)長期借用者得
視實際情況提供優惠。
前項辦理活動在三日以下者,由學校核准免繳場所使用規費,但仍應繳交
保證金。


第 7 條
借用各校校園場所開放注意事項如下:
一、有違反學校自訂之規定者,應即停止借用各場地,已繳納之各項費用
    概不退還,如有損害應負責賠償。
二、有違反學校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各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去,如不
    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人員協助取締處理。
三、申請借用各校場地未經核准前不得在新聞媒體或其他宣傳品上發布或
    刊載協辦學校字樣。
四、借用者如發售入場券,應向稅捐單位完成法定手續。


第 8 條
申請借用校園場所最長以一年為限,同一學年度同一性質累計超過三個月
以上借用者,各校應成立審查委員會,置審查委員九至十五人,除校長為
當然委員外,應包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委員代表並由校
長邀請社區代表一至三人列席,審議借用事項。
借用期滿,如有需要,應重新申請並進行審查。
第一項委員會委員比例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行政人員代表(含校長)佔委員比例三分之一,由學校行政人員互選
    產生。
二、教師代表佔委員比例三分之一,由行政人員外之專任教師互選產生。
三、家長委員代表佔委員比例三分之一,由家長委員會推派產生。
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9 條
審查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申請案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
    益者。
二、本人、配偶與使用者三年內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者,應由各校校長令其迴避。


第 10 條
三個月以上借用者,其審查應分三階段辦理:
一、初審:就借用性質進行審查。未通過初審者,逕予退件。
二、公告:通過初審案件,各校應訂定實質審查日期,於十日前於門首或
    網路公告周知並受理同性質機構提出申請,以符公平原則。
三、審查:就所有同性質機構申請案件進行實質審查。


第 11 條
各校所收相關收入應依會計程序繳入新竹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


第 12 條
借用期間,借用者應負責維持場所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生並辦理
平安保險且應接受該校之監督指導。


第 13 條
借用者用畢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應予賠償。未即時回復原狀者,各
校得僱工清潔或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除,如有不足,應予追償。
如因借用者疏失引起之意外事件,造成場所及設備毀損,應負一切賠償及
修復責任。


第 14 條
各校應依本自治條例訂定學校校園開放相關規定報本府備查;新竹市立新
竹幼兒園得比照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