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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水資源回收中心回饋金運用及監督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100266號
法規體系: 工務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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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水資源回收中心(以下簡稱回收中心
)順利營運及改善環境生活品質,對所在地相關地區提供回饋及監督,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 3 條
回饋金包括建設回饋金及營運回饋金。
建設回饋金於建設期間編列,營運回饋金於營運期間編列。


第 4 條
建設回饋金依提供回收中心用地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二百元計算,並以提
撥一次為限。
營運回饋金每年度依第五條第一項公式計算,編列次年度新竹市各回收中
心營運回饋金。
前項營運回饋金在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總額未達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
前,每年暫依各回收中心年總營運成本百分之五編列。


第 5 條
回收中心營運回饋金,按下列公式計算:
次年度回收中心回饋金=前年度實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總額×(前年度該
回收中心實際處理污水量/前年度全巿實際總處理污水量)×前年度該回
收中心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應提列之回饋百分比。
前項回收中心平均每日處理污水量規模範圍所涵蓋級距與應提列回饋百分
比如下:
一  第一級:未滿二萬噸者,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六.五計
    算。
二  第二級:二萬噸以上未滿十萬噸者,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
    之五計算。
三  第三級:十萬噸以上者,按實收使用費配屬該廠額度百分之三.五計
    算。


第 6 條
回收中心回饋區域範圍劃分及回饋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回饋區:按回收中心地形,沿周界等距離一千五百公尺輻射擴張涉處
    之里,分配該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六十。回饋區域涉處之里,回饋
    金依各里所佔面積比例及與回收中心之鄰近程度,由當地區公所協調
    分配之。
二、當地行政區:由回收中心當地區公所通盤考量該區整體需要,統籌計
    畫運用,分配該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二十。
三、業務督導:由本府統籌計畫運用,分配該回收中心回饋金百分之二十
    。


第 7 條
本府為監督回收中心營運管理及回饋金之管理運用,應成立回收中心營運
操作監督及回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其監督管理事項如下

一  回收中心環境監督事宜。
二  回收中心回饋區域公共設施設置及監督改善事宜。
三  有關回收中心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事宜。


第 8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或由市長指定之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工務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
一、新竹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代表三人,由市議會遴薦。
二、回饋區里長八人。
三、學者專家二人。
四、本府代表四人。
五、回饋區區公所區長。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聘(派)之。但以機關、民意代表、里
長聘派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9 條
本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
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始
得決議。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發言。但不
得參與表決。


第 10 條
本委員會得聘學者專家若干人為顧問,任期二年,期滿得連聘之。顧問會
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召集。


第 11 條
本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幹事二人,由本府派兼之。


第 12 條
本委員會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3 條
回饋區之回饋金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區公所執行之。
當地行政區之回饋金經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區公所報本府核定後執行



第 14 條
回饋金應用於下列事項:
一、回饋地區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管理事項。
二、回饋地區環境衛生或綠美化事項。
三、提升回饋地區環境品質或文化教育水準事項。
四、回饋地區醫療保健事項。
五、回饋地區環境監測事項。
六、回饋地區之社會福利及文康活動。
七、回饋設施之管理、維修及保養事項。
八、污水下水道及環保工作之推廣及觀摩、參觀、宣導事項。
九、本委員會委員及顧問出席費、會議費用、其他辦公費用及本委員會決
    議同意之事項。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一、二、七款規定事項,回饋區、當地行政區及業務督導單位等支
用回饋金之比例,合計不得少於其分配回饋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第 15 條
建設回饋金於撥交後,除危及當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外,仍有發生陳情反
對等抗拒事件,致影響回收中心建設或營運時,區公所應暫時停止支用並
於協調完成後再繼續執行。


第 16 條
回收中心招考職工時,設籍當地行政區市民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四十,
其中回收中心所在地之里設籍市民保障總錄取名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設籍市民應至少設籍二年以上。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