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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49426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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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
以下簡稱保障推動小組)辦理之。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於新竹市發生權益受損爭議事件時,得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申請協調,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身心障礙者(以下
簡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年、月、日。
申請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任相關人員代理或陪同申請。
前項代理人受申請人委任者,應檢附委任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4 條
申請協調案件應附文件不符前條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於七日內
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保障推動小組委員三至五
人組成協調處理特別小組辦理之。


第 6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受理協調案件後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
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召開協調會議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相對人到場,並作成
協調紀錄。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
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前項會議如有一方未到場,應再行召開協調會議,當事人之一方兩次協調
會議均未到場者,視為協調不成立。
前項情形,如係因相對人兩次協調會議均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者,本府社
會處得依申請人之陳述或其他相關資料,調查相對人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之情事。


第 8 條
協調紀錄應於協調會議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第 9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紀錄提報保障推動小組備查。


第 10 條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果。
四、協調機關及其首長印信。
五、年、月、日。
六、申請人對協調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接獲協調紀錄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
    附相關文件,以書面向內政部提出協調申請。


第 11 條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向本府申請協
調。
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協調處理特別小組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
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另以命令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