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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10123075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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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嬰中心,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所稱之
托嬰中心。


第 3 條
托嬰中心應為收托之兒童辦理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一項兒童團體保險應簽訂契約。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
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5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比照最近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內容一覽表
辦理。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托嬰中心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擔三分
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
,並於送托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
計,由本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
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托者,自入托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托前期間之
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
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
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 8 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應立即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