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訂定。
第 2 條
急難救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之民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請急難
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
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
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
生活陷於困境。
(五)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六)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
有救助需要。
(七)在他縣(市)獲得職業,缺乏旅費前往就職。
二、行旅本市之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
前項之急難事故,以最近六個月內發生者。
同一事故之救助以一次為限。但經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實地訪視評
估認定確有再予救助之需要者,最多再予一次之救助。
第 3 條
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由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
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或其他負責殮葬之家屬提出申請;若死亡者
無親屬,則由里長為申請人;另有關無名屍之殮葬救助,不受第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六目:由發生急難事件之本人、配偶
、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或其他實際支付費用
及照顧之家屬提出申請。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由缺乏車資本人提出申請。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由缺乏車資本人提出申請。
本人無法親自申請時,得委任親屬代為申請,前項申請人有數人時,應推
舉一人代表申請。
第 4 條
申請急難救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全戶(含實際共同
生活戶)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及下列各款規定之相關證
明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費用收據正本等證明文件。
二、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者:應檢附合法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
及相關費用單據正本。
三、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檢附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求職
證明、失蹤協尋證明、徵集令或在監證明等其他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
。
四、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者:應檢附強制執行或帳戶凍結之相
關文件。
五、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者:應檢附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
六、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者:應檢附就職通知單或相關證明資
料後,向本府社會處或其指定單位申請乘車換票證,並至指定之車站
換取車票,逕至就職地。
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向本府社會處或其指
定單位申請乘車換票證,經查核身分後,核發返回戶籍地所需搭乘火車換
票證。申請返鄉車資補助,半年內以一次為原則。
第 5 條
急難救助金之認定基準及給付標準如附表。
第 6 條
急難救助金審核程序及核定機關: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者:里幹事受理申請案後,
應就其急難事由、家庭狀況、已獲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救助、民間資
源及個案需求等情形,依實際情形填具意見並敘明需救助情形,依規
定審核相關文件,送區公所辦理。區公所應對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及
應附文件審查及核定,查證無誤定期送本府辦理核銷。
二、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至第七目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
由本府對補助對象、補助金額、應附文件審查及核定。
三、對於前項通報及申請個案,應掌握速訪、速核及速發原則辦理,區公
所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申請時,應於申請資料備
齊三日內審查核定;受理第五目至第七目申請時,區公所應於申請資
料備齊一日內核轉本府於二日內審查核定。
第 7 條
前條急難救助金以現金發放為原則,並得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給。
第 8 條
急難救助案件,由核定機關視實際狀況進行訪查。經核予救助後,仍陷於
困境或有其他需求者,視評估情形轉介本府及相關機關(構),以協助其
自立,或轉陳衛生福利部予以救助。必要時,得提供實物及結合民間資源
協助之。
第 9 條
已獲得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參加各種社會保險取得給付或依法取得損失
補償或損害賠償者,不得再申請急難救助。但取得社會救助或福利服務、
給付、補償或賠償後,生活仍陷於困境,經核定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急難救助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返還所領取之救助金: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救助金。
申請人及其家屬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訪查、不願提供相關資料或證明者,由
核定機關以書面通知辦理;逾期仍未依期限補正者,訪查人員應於申請書
或個案認定表內敘明事實予以結案。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