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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5.15 23: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 1150064894 號令
法規體系: 文化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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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藝文活動多元發
展,鼓勵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進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市公共空間
人文風貌,許可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並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收費基準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經本府核定開放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二、藝文活動:指音樂演奏、歌唱、舞蹈、繪畫、戲劇、民俗技藝、雜耍、偶
    戲、工藝及其他文化藝術之創作或展演。
三、街頭藝人:指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證,於本府公告之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
    之個人或團體。


第四條
本辦法之公共空間之展演位置由本府公告之。


第五條
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應向本府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申請資格為十六歲以上之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個人或團體。未具完全行為能
力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前項申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百元,換、補證費為新臺幣一百元,證照有效
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後,欲繼續從事藝文活動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九十日
,向本府申請延長證件期限,延長時間為二年,至多以二次為限。
申請者符合身心障礙或低收入戶資格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免繳規費。


第六條
本府為處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登記,得辦理新竹市街頭藝人展演課程,全程
參與者,新竹市文化局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七條
街頭藝人得經本府邀請或自行向各該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機關)依其規定提
出表演活動申請。
從事藝文活動時,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以接受公共空間管
理單位(機關)之查驗,並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不
得有影響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機關)許可之其他活動或造成行人、車輛通行
困難,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施、超出噪音管制範
圍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及安寧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共空間管理單位(機關),應予以糾正,並得命其立即
停止活動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者,得接受自由樂捐或贊助行為,惟應
清楚標示,且不得有勸募行為。


第九條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撤銷其街頭藝人證:
一、申請資料不實或偽造,經查證屬實。
二、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發給證件內容不正確。
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街頭藝人證:
一、法令修正變更。
二、配合政策需要。
三、許可原因改變或消滅。
四、從事藝文活動之內容、販售物品或勞務等活動,與街頭藝人證之核准項
    目不符。
五、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
六、展演內容涉及宗教、政治活動,或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經檢舉而查證
    屬實。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


第十條 
街頭藝人因有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事由之一,經本府撤銷或
廢止其街頭藝人證者,自撤銷或廢止街頭藝人證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十一條
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之指定範圍內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活動內容,
自行設置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新竹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