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已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校(以下簡
稱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
前項所稱私立國民中小學校,指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
效前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及依本法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學校法人)設立,經許可立案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包括由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第 3 條
學校評鑑,得由本府或委託下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評鑑
單位)辦理:
一、學術團體:指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包括公、私立大專校院。
二、專業評鑑機構:指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專業評鑑
機構。
前項受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具備專業客觀能力,足以進行
評鑑項目分析、評鑑程序與指標研擬、評鑑基準設定,且應具有足夠之評
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
織及會計制度等。
第 4 條
學校評鑑應包含學校之行政領導與管理、課程教學與評量、推動閱讀教育
、專業知能與發展、學生事務與輔導、資訊規劃與運用、董事會設置與經
營、特教團隊與運作、學校特色等項目。
第 5 條
學校評鑑應依前條之評鑑項目,細分成評鑑指標,以質量兼重方式評定之
。其整體評鑑成績應量化為一百分,並分為下列四等第:
一、一等:八十五分以上。
二、二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三、三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四等:未達六十分。
第 6 條
學校評鑑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組成評鑑會,統籌整體評鑑事宜。
二、訂定評鑑實施計畫,並於辦理評鑑半年前公告。
三、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程序、基準、結果處理
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評鑑會通過及本府核定後,由評鑑單位公告之
。
四、評鑑單位辦理評鑑說明會,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向受評鑑之學校詳
細說明。
五、籌組評鑑小組,接受評鑑會之督導,執行評鑑事務。
六、評鑑結束後,評鑑單位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經評鑑會
審議通過後,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七、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各受評鑑學校,應於評鑑單位所定期限內提出
申復;申復有理由時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申復無
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鑑報告書。
八、評鑑結果由本府公告,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各受評鑑之學校。
九、評鑑會及評鑑小組相關人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評鑑會及評鑑小組相關人員就評鑑工作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
務,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對外公開。
第 7 條
本府於必要時,得對受委託辦理學校評鑑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之規
劃、設計、實施及評鑑報告書等,進行後設評鑑;其評鑑結果,得作為本
府遴選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學校評鑑之依據。
第 8 條
各受評鑑學校對評鑑結果所列缺失事項,應研提具體改進措施,並納入重
大校務改進事項;其改進結果,應列為下次評鑑之重要項目。
本府得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評鑑結果作為核定學校經費補助
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
前項所稱經費補助,指各項教育政策經費之獎勵及補助;所稱學校調整發
展規模,指增設、減少、調整班級數、招生名額、停止招生、發展輔導、
轉型輔導及退場輔導等事項。
第 9 條
學校經評鑑,認定其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其辦理下
列事項,於報經本府同意後,得不受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增設班級。
二、招生之班級數及人數;入學方式及其名額之分配。
三、遴聘校長、專任教師之年齡。
四、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但以學校具有完善之助學機制
者為限。
五、辦理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或學校內之教育實驗。
第 10 條
前條所稱學校辦理完善績效卓著,指經評鑑成績為一等,且學校及其法人
於評鑑學年度內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
第 11 條
學校辦理第九條規定事項,申請免除法令限制時,應於擬不受法令限制之
該學年度起始日六個月前,檢附下列資料文件,報本府同意:
一、基本資料
(一)財團法人及學校法人捐助章程、董事名冊、監察人名冊、法人登記
證書、董事會議紀錄及校務會議紀錄相關決議資料、評鑑績優核定
函文。
(二)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三)既有班級數及學生數。
(四)近三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學校決算報學校主管機關備
查之函文。
(五)校長之學經歷、教職員工人數及生師之比例。
二、辦理第九條第一款事項,需檢附前款資料及增班計畫書。計畫書內容
應載明培育目標、師資員額及遴聘機制、校舍空間使用等事項。
三、辦理第九條第二款事項,需檢附第一款資料及招生計畫書。招生計畫
書內容應載明各班級之入學方式及名額分配等事項。
四、辦理第九條第三款事項,需檢附第一款資料及校長與專任教師之人事
相關資料、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經費負擔計畫書。
五、辦理第九條第四款事項,需檢附第一款資料、助學機制實施計畫書及
擬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
六、辦理第九條第五款事項,需檢附第一款資料及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或學校內教育實驗之計畫書。
(一)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學校名稱、實驗範圍及目的
、實驗課程及內容、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組織編制及班級
師生人數、實驗過程方法及預期效果、實驗期限、學校經費概算、
申請人、校長及教師之相關資料等事項。
(二)學校內教育實驗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實驗名稱、動機、目的、對象、
期間、地點、方法、範圍、步驟、經費需求、預期成效、主持人與
參與研究人員背景資料,及終止實驗後之處理等事項。
前項各類計畫書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 12 條
學校辦理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事項,仍應注意教育品質,不得損害學生
受教權益,並應訂定招生簡章,以公平、公正及公開方式行之。
第 13 條
財團法人、學校法人及學校辦理第九條第三款事項,除校長、專任教師年
齡不得超過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所定七十五歲外,擔任校長、教師之資
格、任期及聘任程序事項,仍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一條、學校財團法人捐助
章程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
第 14 條
學校辦理第九條規定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查證屬實者,得變更
或廢止原核定處分:
一、違反本法及相關法令。但依本辦法規定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第十一條核定計畫執行,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三、經私立學校諮詢會認有辦理不善之情形。
第 15 條
學校經本府依前條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者,其已招收之學生,為
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得維持至學生畢業為止。
第 16 條
學校經本府依第十四條規定,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時,其依第九條第三
款規定聘任之校長、專任教師,應自變更或廢止原核定處分下達之學年度
結束之次日起解聘,其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者,應辦理退休或資遣。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