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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安老津貼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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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利,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最近一次設籍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之日為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不含本日)前並居住本市,年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請領安老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現職軍公教(職)、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職員工。
(二)領取月退休(伍、職)金之軍公教(職)、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
      員。
(三)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含本日)以後領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一次
      退休(伍、職)金之軍公教(職)、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職員工。
      但所領一次退休(伍、職)金未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者或年滿
      一百歲者不在此限。
(四)領有榮民就養給與。
(五)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
(六)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七)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滿一百八十三日。
(八)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惟保險給付不列入計算。
(九)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申請人原
      符合一百零一年資格,其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總
      金額增加幅度未超過本市土地公告現值調幅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九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扣除
    之: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
      蹟。
(四)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五)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六)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七)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八)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
(九)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已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或年滿一
    百歲者,不受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之限制。


三、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每月發給本津貼新台幣三千元。但年滿一百歲者
    ,每月發給本津貼新台幣八千元。


四、本津貼採申請制,具第二點規定資格者,得備妥身分證、戶口名簿影
    本(含個人記事)、私章、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
    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申請人未檢附前項戶口名簿時,得經申請人書面同意後由區公所透過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


五、凡於當月十五日以前申請,經區公所審核通過者,自當月起發給本津
    貼;凡於當月十六日以後申請,經區公所審核通過者,自次月起發給
    本津貼。
    因喪失資格被停發本津貼者,於原因消滅後得重新提出申請。


六、已請領本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通知戶籍所在地區公所。
(一)死亡或失蹤。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住居本市。
(三)最近一年出境累計逾一百八十三日未入境。
(四)申領資格喪失。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應發給之
    本津貼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證明文
    件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
    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第一項第二至四款之情形,自事實發生之當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第一項第二款戶籍遷出本市一個月內再遷回且繼續居住滿六個月以上
    者,得重新申請本津貼。


七、已不具領取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於六十日內繳還,若有異議者,應於接獲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復;屆期未繳還者,本府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
    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逾期未繳還者,本府將依法提起訴訟
    。


八、本津貼每年辦理總清查一次。


九、請領本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十、本要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
    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本要點修正條文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