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規範對象指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設立之私立及公設
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公立及公設民營機構,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但經本府認定應適
用本標準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應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住宿機構及日間服務機構:以本府核准設立之收容量乘以托育養護最
高收費金額再乘以二個月之金額。
二、福利服務中心:營運六個月所需之人事及行政費用。
前項第一款所稱托育養護最高收費金額,依內政部頒定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托育養護收費及補助標準辦理。
機構因許可變更原核准之收容量,致原為擔保履行營運能力之定期存款金
額低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時,應於許可變更收容量之處分送達後三十日內補
足,並檢具相關文件陳報本府備查。
第 4 條
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條規定,提出以機構負責人或代表人為名義
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於許可設立後一個月內將定期存款
單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
第 5 條
履行營運擔保金自機構設立許可後至結束營運期間不得動支。但遇特殊或
緊急情況,機構得檢具使用計畫,如為財團法人者須加附董事會會議紀錄
,送本府同意後,始得動支,並於三十日內補足。
定期存款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之,並不得中途解約、設定質權。
第 6 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違反前三條各項情事之
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二、第九十四條規定處分。
第 7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機構與本標準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
後一年內補正。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