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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080244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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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特設
立新竹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


第 3 條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校長續任之同意。
(二)訂定校長遴選作業流程。
(三)公開徵求校長候選人,接受各方推薦,並得主動徵求候選人。
(四)從候選人中遴選適當人選,向市長推薦為各該校新任校長。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教育處處長。
(二)學者專家二人。
(三)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四)退休校長代表二人。
(五)學校家長代表三人。
(六)教師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一年,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得
續聘(派)之。本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內辭職或出缺時,得補聘(派)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第五款學校家長代表,由出缺學校家長會長召集會員代表集會並依
無記名投票互選產生之,參與投票之會員代表不得少於會員代表總數五分
之一;第六款教師代表中二人,由出缺學校專任教師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互
選產生之,均以執行第三條有關該校校長遴選事項為限;另教師代表一人
,由新竹市教師會推派代表擔任。但新設學校不在此限。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三分之一。


第 5 條
本委員會委員不得同時為新竹市中小學校長候選人。


第 6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並代表對外發言。
前項會議應由委員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7 條
本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第 8 條
本委員會為下列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行之:
(一)校長候選人之遴選報聘。
(二)校長續任之同意。


第 9 條
本委員會委員於審查有關委員配偶及前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之事項,應自行迴避;應迴避而未迴避者,其審查
結果無效。


第 10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第 11 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保持客觀公正之立場。對候選人名單與資料負保密之責。


第 1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新竹市立中小學校校長遴選:
(一)任期屆滿之本市現職校長。
(二)曾任本市校長者。
(三)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本市校長候用人員。
(四)連任中之現職校長(需符合「本市國中未達十五校」或「本市國小
      未達四十校」之前提)。


第 13 條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
(一)解嚴日後患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依法停止任用、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原因尚未消滅
      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八)經醫生證明有精神病者。
(九)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前項各款情事於遴選聘用後始察覺者,仍予註銷聘用資格。


第 14 條
各校校長出缺,第一次公告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之校長候選人報名;若無二
人以上報名,需辦理第二次公告;第二次公告則不受限。


第 15 條
候選人除應符合有關任用法令之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教育理念清晰,並有實現理念之經驗。
(二)具備行政領導與溝通協調能力。
(三)品德操守優良。
(四)處事公正,超越政治黨派利益。


第 16 條
候選人應依規定提交相關證件及校務經營理念之書面報告。


第 17 條
本委員會應對候選人進行訪查,必要時得邀請候選人面談。


第 18 條
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校長得優先轉任原校教師,或由本府依其
志願分發至他校擔任教師。但校長無意回任教師,而符合退休規定者,得
申請專案退休。
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
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



第 19 條
校長任期為一任四年,得在同校連選連任一次。


第 20 條
校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擔任職務時,由本府依規定派任代理人員。


第 21 條
校長遴選程序有違反相關法規時,應於人選公布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訴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