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新竹市爆竹煙火之施放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新竹市
消防局。
第 4 條
下列場所及其區域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漁港(停泊漁船處水平五十公尺範圍內)。
二、空軍新竹基地所轄腹地。
三、石油煉製工廠。
四、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五、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六、彈藥庫、火藥庫。
七、可燃性氣體儲槽(含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八、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十、其他經本府公告不宜施放爆竹煙火之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第 5 條
禁止施放爆竹煙火種類由本府另以公告定之。
下列一般爆竹煙火禁止兒童施放:
一 升空類:例如小高空、空中美人等。
二 飛行類:例如沖炮、笛聲等。
三 摔炮類。
第二項所稱兒童,係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未滿十二歲之人。
第 6 條
下列時間不得施放升空類、飛行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
一 每日上午六時前。
二 每日下午十時後。
年節或特殊節慶等經本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 7 條
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地區、種類及時間,經向本府
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許可,應於施放十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目的、時間、地點、種
類、數量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應於收受申
請案後五日內核定。
第 8 條
爆竹煙火施放人員資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應符合專業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之規定。
二、一般爆竹煙火施放人員應符合型式認可或個別認可產品標示最低使用
年齡之限制。
第 9 條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第 10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款或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者,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