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避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拍賣欠稅人名
下不動產無人應買,影響欠稅清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
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
三、相關稅費:
(一)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及登記規費。
(二)承受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工
程受益費及承受房屋依法應課徵之營業稅等。
第 3 條
執行機關拍賣欠稅人所有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
新竹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承受:
一、欠稅將於二年內逾執行期間。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專案報請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准者。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經稅務局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項權利。
二、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本市地方稅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金
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零。
五、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衛
生,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六、不動產業經國稅稽徵機關評估予以承受。
七、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八、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法定空地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
此限。
九、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前項不動產,包含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人之不動
產。
第 5 條
符合第三條規定之不動產,如經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減價拍賣,稅務局應就承受之可行性會同本府財政處、不動產管理單
位及地政單位進行評估,如有需要並共同現場勘查。
前項評估結果可行時,由稅務局彙總評估意見建議同意依同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願依該次拍賣
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
第一項之不動產管理單位,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6 條
稅務局於辦理承受本市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除執行必要費用及登
記規費外,其餘應繳納之稅費應先行記帳;如辦理承受本市外之不動產,
另應編列預算,完納相關稅費。
第 7 條
稅務局應持執行機關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至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市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稅務局,同時再依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規定之權屬變更登記為市有不動產管理單位。
前項登記辦竣後,稅務局應通知本府財政處及管理單位,釐正市有不動產
產籍資料。
第 8 條
稅務局承受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以承受日為清償日,開立轉
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執行機關銷案,並據以辦理欠稅銷號。
第 9 條
處分承受之不動產時,應將處分價額撥交稅務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成
數分別解繳各級政府公庫。但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低於前條規定之地方
稅徵起金額者,以處分價額為準。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