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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世博台灣館商標授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產發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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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市為推廣新竹市世博台灣館商標(以下簡稱台灣館商標),建立
    商標授權管理制度,以開發、設計、製造、行銷具台灣館商標品牌價
    值之商品或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本要點所稱台灣館商標,指下列已登記註冊之商標:
(一)中華民國註冊商標「台灣館  LOGO」。
(二)中華民國註冊商標「台灣館夜景圖」。
(三)中華民國註冊商標「台灣館日景圖」。
(四)中華民國註冊商標「天燈+山體(無圖案之空建築)」。
(五)其他有關台灣館之商標。


四、使用台灣館商標開發、設計、製造、銷售下列產品,皆應向本府申請
    商標授權。但經本府同意之非營利宣傳不在此限:
(一)台灣館商標商品或服務。
(二)台灣館商標紀念品、贈品或非賣品。
(三)台灣館商標廣告、文宣或店招。


五、台灣館商標之圖形大小、尺寸比例、標色等基本型式,以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准登記註冊者為準。
    使用台灣館商標開發、設計、製造、銷售產品時,應依標準型制產製
    運用,不得任意改變形狀、顏色、字體或加註字樣,僅得依等比例放
    大或縮小。
    因設計概念之表現或其他需求而需變更台灣館商標基本型制之運用者
    ,須經本府書面之同意。


六、台灣館商標授權方式為非專屬授權,非經本府同意,不得再授權他人
    使用。
    授權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屆期後授權關係即行終止,如需繼續使用
    應重新申請。


七、台灣館商標授權之對象如下:
(一)政府機關學校。
(二)合法登記之民間團體、財團及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三)個人。


八、申請使用台灣館商標應填具新竹市世博台灣館商標授權申請書及切結
    書一份,並檢附新竹市世博台灣館商標使用企畫書一式十二份與電子
    檔案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一份:
(一)以政府機關學校名義申請者,檢附公函。
(二)以民間團體、財團及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公
      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係合
      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以個人名義申請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影本)
      。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切結書及企畫書由本府另定之。
    申請台灣館商標授權需使用台灣館商標圖像資料以企劃製作者,請自
    行掃描本府全球資訊網或出版品之圖像,但不得另為申請台灣館商標
    授權目的以外之利用。


九、本府為審查台灣館商標授權事項,應設台灣館商標授權審查小組(以
    下簡稱審查小組)。
    審查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以本府秘書長為主任委員;其餘委員
    由本府就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審查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之。
    審查小組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
    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理。
    審查小組派任委員為無給職。


十、審查小組視需要召開會議。
    審查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始得決議。


十一、申請商標授權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遞件。
  (二)文件形式審查無誤後提報審查小組審議。
  (三)審查小組根據申請者之資料予以書面或實體樣本審查,必要時並
        得要求申請者列席說明、進行簡報。
  (四)議定可否授權及授權金數額之決議。
  (五)通知申請者准否授權。
  (六)簽約授權。
      已授權之產品,在原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相同之產品追加數量者
      ,得免經審查程序,由本府依據原契約逕行核定。


十二、每一單位產品之授權金以零售單價的百分之十計算。但每一申請案
      之授權金總數未達新台幣十萬元者,以十萬元計算(均含稅)。
      單獨或搭配於產品之紀念品、贈品或非賣品、文宣、店招等,其授
      權金另議。


十三、申請者須於收受本府准予授權之通知書翌日起十日內繳納授權金,
      並辦理簽約手續。除有特殊理由經申請者在簽約期限內以書面申請
      展延簽約日期並獲本府同意外,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者,視同放棄
      。


十四、產品品質保證:
  (一)申請者應確保產品或服務之品質,本府得隨時抽檢,如有任何瑕
        疵而無法有效改善者,本府得取消授權、終止契約。
  (二)申請者正式推出產品前,應檢送成品之樣品一式至本府備查(如
        該成品係因價格昂貴、不便攜帶等原因,得改備該成品清晰可見
        之圖片替代)。另依產品特性需有相關單位檢(化)驗或核准者
        ,須附相關單位證明文件影本乙份,供本府備查。
  (三)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相關法令、規定應先予檢驗或標示者
        ,申請者應依規定辦理,並提交合格證明。


十五、契約屆滿後,對於已授權而尚未販賣或使用之產品,申請者得以書
      面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同意後再延長販賣或使用期間,延長期間(以
      一次為限)最長以原契約所授權期間為限,並按每一單位產品授權
      金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尚未販賣或使用之數量計算作為延長使用費。
      如申請者未提出申請或未經本府同意者,申請者不得再販賣或使用
      該已授權之產品,已繳納之授權金,本府不予退還。


十六、台灣館商標授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隨時終止契約:
  (一)未經本府書面同意,將商標使用權再授權他人使用或將授權契約
        轉讓於任何第三者。
  (二)授權開發、設計、製造、銷售之產品未依標準型制產製運用,形
        狀、顏色、字體或加註字樣違反著作權、版權、商標權及其他法
        令者。
  (三)私自生產超過授權契約數量之台灣館商標產品。
  (四)未獲本府同意,將授權之圖樣及文字使用於授權契約規定以外之
        產品。
  (五)未經本府同意,擅自以本府名義進行台灣館商標產品行銷。
  (六)其他違法行為。


十七、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