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設立於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
。但非營利幼兒園、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互助式教
保服務機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應符合教育部所訂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
及用途。
公立學校附設教保服務機構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雜費、午餐費、點心費
按月數收取費用;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者,其鐘點費等相關
規定,由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教保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用途規定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
教保服務機構得於開學前,收取一定比率之學費,所收費用不得高於當學
期收取之學費總額百分之十,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收取之金
額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額折抵學費。
教保服務機構所需及畢業紀念冊之代購等費用,應於購買前列出代購明細
及價格,並以書面通知書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教保服務機構
不得強制要求,且不得因家長未購買而影響幼兒受教權。
第 四 條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
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
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以書面告知家長並上傳至教育部全國
教保資訊網中。
第 五 條
幼兒中途加入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立教保服
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收費:
一、學費、雜費:依家長應繳費用按幼兒就讀月數計算,未滿一個月者按
當月日數比例覈實收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費
用。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依幼兒就讀月數收取費用;以月
為收費期間者,自入園當月收取費用,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
數收取費用。
幼兒中途加入公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依家長應繳月費按幼兒就
讀日數計算,按比例覈實收費。
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者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雜費: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但於教保服
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扣除
行政作業費最高不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
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
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
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
費。
三、其他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
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公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依家長所繳月
費按幼兒就讀日數計算,按比例覈實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二項規定退費時,應於幼兒離園一個月內完成退費,並
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七 條
就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
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達教保活動日數連續五日以上者,應以就讀
日數退還請假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其餘項
目不予退費。
前項之幼兒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
含例假日)以上,未達三十日者,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
午餐費、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達三十日以上者
,應退還停課週間之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及延長照
顧服務費。
就讀準公共及公立教保服務機構之幼兒因故連續請假達教保活動日數五日
以上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七日(含例假日)
以上,應依家長所繳月費、交通費及延長照顧服務費按幼兒停課日數計算
,按比例覈實退費。
前三項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第 八 條
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私立
教保服務機構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及延
長照顧服務費,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
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家長所
繳月費按幼兒停課日數計算,按比例覈實退費。
公立教保服務機構學期教保服務日含農曆春節者,依前項規定辦理退費。
第 八 條之一
教保服務機構於例假日辦理全園性親子活動,得依規定補假,該休假日不
予退點心費、午餐費。但活動當日不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
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置專
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向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收費之情事
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並將退費清冊於期限內報送本府備查。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