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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48332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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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活動,維護新竹市立體育場
(以下簡稱體育場)所屬場所各項設施,並充分發揮其功能,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體育場。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體育場所如下:
一、體育館。
二、田徑場。
三、中正棒球場。
四、自由車場。
五、香山綜合運動場。
六、公園游泳池。
七、香山游泳池。
八、府後網球場。
九、三民網球場。
十、公六網球場。
十一、景觀大道網球場。
十二、多功能競技館。
十三、棒壘球場暨網球場。
十四、其他本府所興建而由體育場管理之體育場所。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本體育場所:
一、與體育場所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訓練各種比賽之代表隊。
三、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四、具有教育、文化與正當娛樂性之社教、藝文、育樂活動或工商展覽性
    質活動。
五、辦理各項體育活動、文教或公益活動之單位。
六、其他經體育場核准之場地及活動。申請使用場地順序以體育活動為主
    ,社教、藝文、育樂性質之活動次之,婚喪喜慶各種宴客活動均不得
    申請使用。


第 5 條
申請使用本體育場所程序如下:
一、於活動日期前三個月內,全國性活動得提前至六個月內具函或填寫預
    訂表。
二、於活動辦理十五日前檢具活動計畫書(包含場地使用範圍、安全維護
    計畫、清潔維護計畫、活動程序表或演出節目表、活動人數等),經
    體育場核准後生效。
三、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七日前繳清第七條規定之費用,逾期視為撤銷
    申請。
因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各款期限之限制。


第 6 條
申請單位如有終止或因故改期者,應於原定使用日期三日前以書面提出辦
理退款或改期手續,否則已繳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
使用單位於活動期間,如有中止或臨時取消活動者,已繳交之場地使用費
不予退還。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緊急災變致無法如期使用者,得辦理延期或退款。


第 7 條
使用本體育場所應繳納保證金、場地使用費、水電費(使用空調設備者,
依各場地訂定收費標準)及其他費用,場地清潔由使用單位自行負責。保
證金於活動結束經體育場確認已繳納水電費、完成清潔、無毀損場地設備
並歸還借用器材後無息退還。
使用本體育場所如有毀損設施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得由保證金扣抵



第 8 條
使用單位有布置場地之必要須事先提出計畫書,經體育場核准後施作;活
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違者體育場得通知使用單位限期改善,期限屆
滿仍未改善者,由體育場僱工拆除;拆除費用自保證金抵扣,不足抵扣時
得逕行追償。


第 9 條
使用本體育場所如有出售門票者,應將樣張送體育場備查,且門票發售數
量不得超過場地所設座位數,並繳交稅後百分之十(國際性比賽百分之五
)之售票收入。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體育場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所繳保證金及各項費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制止者。
二、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者。
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活動項目者。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事由不符者。
五、未經體育場同意私自將場地及設施轉借(租)或其它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
六、中長期借用單位未依規定使用者。
場地、設施設備有安全之虞時或因災變、特殊事由致本府或體育場需使用
場地時,體育場得停止其使用。所繳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無息退還。


第 11 條
本體育場所之各項收費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保證金及場 地使用費:
一、政府辦理之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經本府或體育場核准且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體育或文教活動。        
三、新竹市代表隊選手之培訓活動。
有下列情形者,免繳場地使用費:
辦理各項體育活動、文教或公益活動之單位,經本府核准者或申請續用經
體育場核准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使用費減半:
一、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合辦或協辦之體育、文教活動。
二、身心障礙社團主辦之活動。


第 13 條
本體育場所使用注意事項:
一、使用時間包括場所布置、預演、練習及事後清潔撤場復原等時段。
二、使用單位於活動期間須負責維護場所環境衛生,並接受體育場之監督
    指導。
三、場所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由使用單位負責,出入
    管制應經體育場同意。
四、使用單位因舉辦活動引起之訴訟或糾紛應自行負責處理。
五、使用單位於借用手續未完備前,不得在各傳播媒體或其他宣導品上發
    布使用場所名稱。


第 14 條
每年九月九日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本場管理之體育場所供民眾使用。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