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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體育場所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090751號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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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行全民體育活動,維護新竹市立體育場
(以下簡稱體育場)所屬場所各項設施,並充分發揮其功能,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體育場。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體育場所,如下:
一、
體育館。
二、
田徑場。
三、
自由車場。
四、香山綜合運動場。
五、
香山游泳池。
六、
府後網球場。
七、
三民網球場。
八、
公六網球場。
九、
景觀大道網球場。
十、
多功能競技館。
十一、
其他本府所興建而由體育場管理之體育場所。



第  四  條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將體育場所之一部或全部依規定委託民間業者經營管
理。

前項受委託經營者得依與管理機關簽訂之契約約定,另定受託經營體育場
所收費標準,並送議會審議,不受第十七條限制。




第  五  條   
使用體育場所時應遵守之注意事項,由管理機關定之,並於體育場所入口
或其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  二  章   體育場所之申請使用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使用體育場所:

一、與體育場所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訓練各種比賽之代表隊。
三、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四、具有教育、文化與正當娛樂性之社教、藝文、育樂活動或工商展覽性
    質活動。

五、辦理各項體育活動、文教或公益活動。
六、其他經本府核准之場地及活動。申請使用同一場地順序以體育活動為
    主,社教、藝文、育樂性質之活動次之。

婚喪喜慶各種宴客活動不得申請使用。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體育場所程序如下:

一、於活動日期三個月前,全國性活動應提前至六個月前,申請單位應具函
    或填寫預訂表,向管理機關辦理預約。

二、於活動辦理十五日前檢具活動計畫書(包含場地使用範圍、安全維護計
    畫、清潔維護計畫、活動程序表或演出節目表、活動人數等),申請管
    理機關核准後。

三、申請單位應於活動辦理七日前繳清第九條規定之費用,逾期視為撤銷申
    請。
因情況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受前項各款期限之限制。



第  八  條   
使用體育場所出售門票者,門票發售數量不得超過場地座位數,並應繳交稅
後百分之十(國際性比賽百分之五)之售票收入。




第  九  條  
使用體育場所應繳納保證金、場地使用費、水電費及其他費用,場地清潔由
使用單位自行負責。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管理機關確認已繳納水電費、完成清潔、無毀損場地設
備並歸還借用器材後無息退還。
使用體育場所如有毀損設施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得由保證金扣抵。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

一、政府機關辦理之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本府主辦之活動。
三、本府核准之體育重點培訓活動。
辦理各項體育或文教活動之單位,經本府核准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
與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合辦或協辦之體育、文教活動,場地使用費得減半。



第 十一 條   
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違者管理機關得通知使用單位限期改善,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者,由管理機關僱工處理;處理費用自保證金抵扣,不足抵扣
時得逕行追償。




第 十二 條   
申請單位因故改期或不使用場地時,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提出申
請改期或退款。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和空調設備使用費得退還,場地使用
費則不予退還。

使用單位於活動期間,如有臨時取消活動者,保證金得退還,已繳交之場地
使用費和空調設備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緊急災變致無法如期使用者,得辦理延期或退款。選擇
退款者,無息退還所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及空調設備使用費。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没入所繳保證金及各項費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基本國策或政府法令規定,經有關單位制止。
二、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
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活動項目。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事由不符。
五、未經管理機關同意私自將場地及設施轉借(租)或其它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

場地、設施設備有安全之虞時,或因災變、特殊事由致本府或管理機關需使
用場地時,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所繳保證金、場地使用費及空調設備使
用費無息退還。




第  三  章   中長期使用體育場所之申請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者,得申請本府核准中長期使用體育場所:

一、辦理推廣各項體育活動、文教或公益活動之單位。
二、特殊情況經本府核准使用之單位。


第 十五 條 
申請中長期使用體育場所,每次申請以六個月為限,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檢附申請書、活動成果報告、中長期借用契約書一式三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證書影本、負責人證書影本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本府核准後辦理借用簽約手續並繳款。




第 十六 條  
中長期使用體育場所,未經管理機關許可於使用場地自行隔間或裝修,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所繳保證金及其他費用。

如遇災變、特殊事由致本府或管理機關需使用場地時,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將已繳保證金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扣除已使用日期後無息退還。
使用單位於使用期間,應維護場所設備、場所內外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如有毀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僱工修復並由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應追償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十七 條 
體育場所之各項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十八 條  
每年九月九日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體育場所供民眾使用。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