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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兒童及少年財產管理及信託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004555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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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指設籍新竹市並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指經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受託管理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或社政主管機關。


第 4 條
兒少之財產,應以支付兒少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為兒少利益之必要費
用為限。


第 5 條
經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裁定之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收到法院裁
定後三十日內,依兒少財產種類編造財產清冊及財產管理方法送本府備查
。但管理兒少財產之人為本府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依兒少財產異動情形於每年六月底前辦理結算更新,
並報本府備查。
財產有減損情形,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實
列帳,向法院及本府報告。


第 7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遵守以下事項:
一、兒少財產繼承、保險理賠或請求損害賠等情事,應以兒少最佳利益,
    於法定期限辦理。
二、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三、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時,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支付順序:
(一)由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三)向有關單位依其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五、管理兒少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不利
    於兒少之處分及收益。
六、兒少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三
    百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評估兒少財產有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之必要,應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褔
利等專家,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方式,並做成紀錄。


第 8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設定信託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為之,並記載
規定事項。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設立信託契約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信託業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信託契約記載事項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


第 9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及收受定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
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 10 條
本府為瞭解兒少財產之管理及信託情形,得通知管理財產之人提供相關資
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查核。


第 11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列管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本府備查。
二、未依第九條規定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送本府備查。
三、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信託相關資料供本府查核。


第 12 條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對於財產管理或支出有不當情事,或應依前條規定限期
改善仍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之。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財產管理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
二、兒少之財產占有人或管理人,隱匿財產、拒絕交出或所交財產不足。


第 14 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兒少財產之管理或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
本府得協助兒少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規定解任受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


第 15 條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