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
八條第三項巿有辦公廳舍之借用事項,提升市有辦公廳舍(以下簡稱市有
廳舍)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有廳舍係指本市所有,符合第三條規定之場所。
如巿有廳舍已制定其他相關之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市有廳舍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及公共安
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借予各機關單位及民間團體作為辦
公或會務推廣使用。
第 4 條
市有廳舍提供借用,應繳納使用費,其計算標準比照新竹市市有土地及房
屋租金計算基準,土地每年之使用費率按收費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收。房屋使用依使用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按訂約當期房屋
評定現值百分之十計收。
第 5 條
借用市有廳舍應訂定契約,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
時終止契約:
一、借用機關(團體)在借用期間未經本府同意,擅將借用建築物之一部
或全部轉供他人使用或違反原定用途使用。
二、借用機關(團體)擅自變更建築物之設施設備或破壞該項建築物之設
施設備。
三、借用機關(團體)未盡看管責任。
四、本府因公需要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變更用途欲收回時,經本府通知後
應無償在三個月內交還。
五、其他有足以妨害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行為。
第 6 條
借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借用機關(團體)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
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損壞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