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各處及所屬各機關(以下簡
稱各機關)有效處理行政罰鍰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各機關行政罰鍰處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各機關之行政罰鍰裁處書應於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期間內依法送達。
送達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四、各機關應設置行政罰鍰案件登記簿,並列入交待,逐案載明受處分人
、裁處書日期、文號(編號)、金額、繳納期限、催辦情形等相關資
料。
行政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切實核對無誤後登記結案,並
留存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一)行政罰鍰金額經完納。
(二)行政罰鍰處分經撤銷或廢止。
(三)屆滿法定收繳期限。
(四)受處分人於罰鍰處分送達後死亡,就其違反單一法規之應繳未繳罰
鍰金額合計在新臺幣三仟元以下者,得免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
(五)其他特殊情況無法實現。
五、各機關應指定專人控管、督促行政罰鍰之催繳作業,並定期或不定期
查核相關承辦人員是否確依本要點辦理。
六、受處分人應納之行政罰鍰,於繳納期限屆滿仍未繳納者,除依各裁處
法令規定進行催繳外,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移送至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七、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依其申請,衡酌其若確無能力
一次完納行政罰鍰,准其分期繳納: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給付義務。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行政
罰鍰給付義務。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敘明理由。
八、核准分期繳納罰鍰金額之期數,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八萬元者,得分二至六
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八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得分二至
十二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得分二
至二十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得分二至三十期繳納。
前項所稱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金額以均分為原則。
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繳費期間不得逾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
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止分期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所需之時程。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各機關得廢止之,並就剩餘金額
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分期繳納核准文件,應載明前項意旨。
九、各機關依法應裁處之案件,得請求戶政機關協助提供資訊,查明受處
分人之戶籍地。
十、各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前,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查詢受處分人財產及所得資料。
十一、經移送行政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之案件,於執行期間內,各機關應每
年查詢受處分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即時再移送行政執行。
十二、為提高行政罰鍰執行績效,各機關除第四季併入年度「應收未收行
政罰鍰調查表」辦理外,應於每季結束次月十日前(四月十日、七
月十日、十月十日前)將當季及當年度累計行政罰鍰收繳情形填造
季報表逕送本府財政處(免備文)。
十三、各機關應自行訂定行政罰鍰清理計畫,以有效執行行政罰鍰催繳業
務。
前項執行績效得依新竹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
準辦理獎懲。
十四、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