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降低工程施工期間造成交通衝擊
與維持工區周邊道路交通安全及順暢,特訂定本規定。
二、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工程施工期間之交通維持計畫,除其他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規定辦理。
三、道路工程交通維持計畫送審認定原則如下:
(一)省道、市區主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五天以上者,提新竹市道路交
通安全聯席會報(以下簡稱道安會報)核定;施工期間未達五天
者,由工程主辦單位召集相關單位協調或會勘後,將其紀錄送
本府備查。
(二)市區次要幹道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提道安會報核定;施
工期間未達一個月者,由工程主辦單位召集相關單位協調或會
勘後,將其紀錄送本府備查。
(三)一般道路寬度二十公尺以上,施工期間佔用道路單向車行寬度
二分之一且施工期間達一個月以上者,提送道安會報核定;其
他由工程主辦單位召集相關單位協調或會勘後,將其紀錄送本
府備查。
(四)其他經各單位會勘認定對道路交通影響甚大者,亦應研提交通
維持計畫。
四、同一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應提送交通維持計畫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施工。
五、本市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審議之程序及注意事項如下:(審
議程序如附圖一)
(一)施工單位應於施工前自行對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詳細之研究
,並與有關單位作必要之溝通與協調後擬妥交通維持計畫,
轉陳工程主辦單位審視確認後,再依序提送本府、道安會報
工作小組及道安會報審議。
(二)交通維持計畫書架構與應有之內容格式如附件一;惟本府得
視交通衝擊程度要求為適當之調整或補充。
(三)交通維持計畫書應於施工四十五日前提送本府審議,但情況
特殊者得專案報核。
(四)本府受理審議案件後,經初步審查發現未符合交通維持計畫
書所需內容或內容簡略者,得通知工程主辦單位依期限補正
或重新提送,逾期予以退件,其產生之工程延誤,由工程主
辦單位負責。
六、施工單位於正式施工十日前向本府報備施工日期,並於七日前
發佈施工訊息;施工單位須將施工標誌、標線及引導措施完成
後始得動工。
七、交通維持計畫已核定之工程未於一年內開工,或於工程施工期
間施工區交通嚴重惡化,本府得要求工程主辦單位重新提送交
通維持計畫送審。
八、本府應將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送交各督導權責機關,俾據以實
施及後續督考作業。
九、交通維持計畫執行過程中,有變更執行內容之必要時,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
(一)無法依核定期程完成或施工期程變動者,施工單位應於核定完
工日或變更後施工期程始日之二十日前,應邀集相關單位辦理
會勘研議,確認後續交通維持措施。
(二)發生緊急災變狀況,施工單位應立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並逕
為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同時邀集相關單位會勘研議,確認後續
交通維持措施。
(三)工程施工執行過程中,如發生滯礙難行,應立即停工,做必要
之處置,並修正交通維持計畫內容提送本府審核。
(四)經本府交通處查核交通維持措施確有不足者,本府得要求施工
單位修正交通維持措施。
十、依本規定辦理之工程於完工後,工程主辦單位須負責回復所有道
路及交通維持措施,並邀集相關設施管理機關辦理會勘確認後,
於三十日內檢附施工前後現場照片,送本府備查。
十一、各督導權責機關之督導權責分工如下:
(一)本府交通處:定期邀集各督導權責機關抽查各核備案件之執行
狀況,並督導工程主辦單位限期改善查核缺失及提報道安會報
審議。
(二)本府工務處:巡查道路是否平整、安全圍籬是否架妥、施工範
圍及施工時間是否按規定。
(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管制與取締施工單位(承包商)所造成之
汙染。
(四)新竹市警察局:查處施工機具任意堆放、工程車及施工人員自
用車任意佔用車道及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掛警告標示等安全措施等。
十二、工程主辦單位應將本規定納入工程招標契約中,要求施工單位提
送交通維持計畫及依核定計畫施工,並於契約明定本規定第十三
點及第十五點規定之違約金或罰則,以督導施工單位確保交通維
持計畫之執行。
十三、工程主辦單位應督導施工單位與交通技師於施工期間每月至少自
主查核一次日間與夜間所圍設施工交通維持設施,並提送查核照
片、影像檔及自主查核表(工程主辦單位、施工單位及交通技師
皆須簽章)等佐證資料至本府交通處備查,違者依契約處置。
十四、各督導權責機關應不定期實施查核,查核項目及基準如附件二(新
竹市道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查核表暨複查表),並於道安
會報提報每季查核情形。
十五、新竹市道路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查核缺失扣點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計算,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查核結果品質缺失懲罰
性違約金機制,其違約金之支付,應由工程主辦單位自契約應付施
工單位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施工單位繳納或自保證金
扣抵。
十六、違反本規定者,由各權責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法、
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新竹市挖掘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
、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法、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十七、工程主辦單位施工違反本規定者,除依前點規定辦理外,並依規
定議處相關人員。
十八、工程主辦單位未依規定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或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施
工,道安會報得要求其停工,待改善後再行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