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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民卡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30107919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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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新竹市市民卡(以下簡稱市民卡)申
請、製作、發放、使用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市民卡,係指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用於公共服務及個
人相關事務,具有資訊存儲、查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之智慧卡。
本辦法所稱合作單位係指本府業務委外機構、本府市民卡合作推廣及特約
發卡機構、市民卡特約商、其他與本府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法有調查權
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等單位。
前項特約發卡機構係指經本府審核通過並簽訂合作發卡契約之機構。
本辦法所稱身分識別資料,指個人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
月日、戶籍住址及相片等資訊。
本辦法所需申請表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市民卡至少應具有以下功能:
一、資訊存儲:記錄持卡人的身分識別資料。
二、資訊查詢:查詢市民卡使用資訊。
三、交易支付: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使用市民卡內之電子錢包。
市民卡使用範圍、功能及應用領域,得依市政規劃時程分期擴充。


第 5 條
市民卡使用範圍及使用方法,於市民卡網站公告明示,並得發放使用說明
書。


第 6 條
本府為推動市民卡得設立專責機關(構),其組織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各單位暨所屬機關學校、特約發卡機構應完整及無償提供市民卡相關
資訊,並配合推動市民卡之管理與服務。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合作單位有市民卡相關資訊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需
求者,應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其使用範圍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範。


第 8 條
設籍本市之市民,得填具申請書向本府、專責機關(構)或特約發卡機構
申請核發市民卡。
非本市市民得申請之卡別,其管理辦法另訂之。


第 9 條
市民卡卡號為市民卡唯一識別碼。


第 10 條
持卡人領取市民卡後,於保固期限內因卡片本身品質問題而不能使用者,
得經本府或專責機關(構)檢核確認後,免費補換。


第 11 條
市民卡遺失應即向本府、專責機關(構)或特約發卡機構申請掛失並補領
新卡。
小額支付掛失處理相關事宜,依金融管理機關相關規定處理。
市民卡遺失未按規定程序掛失者,其所生損害應自行負責。


第 12 條
市民卡污損、殘缺致無法辨認、讀寫,或持卡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其他基本資訊依法發生變更或於保固期限後因卡片本身品質問題而不能使
用者,持卡人得重新申請。


第 13 條
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而補換領新卡,其費用由持卡人自行負擔,相關收
費標準另訂之。


第 14 條
持卡人喪失本市市民資格者,本府、專責機關(構)或特約發卡機構得註
銷其市民卡相關權益。


第 15 條
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及合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追究責任:
一、違法使用市民卡相關個人資訊。
二、未依法採取安全保障措施,造成個人隱私受侵害。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之行為。


第 16 條
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市民卡,不得出借及轉讓,因出借、轉讓或遺失等行為
,造成個人損害,應自行負責。出借、轉讓或冒領、冒用、盜用他人市民
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惡意破壞市民卡應用系統者,依法追究責任。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後,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不得再發行與市民卡功能類似
的其他卡。已發行者,應逐步納入市民卡體系,並配合調整原有管理規定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