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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096255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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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
並依據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準則。
 

第2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性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舉辦符合本府主管
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或以捐資興學為目的所成立之財團法人。


第3條
設立教育法人之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現金總額比率為百分之百。

第4條
教育法人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及教育屬性。
 

第5條
教育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本法第十條所列文件。
二、申請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無本法第四十二條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
    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切結書。
三、申請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不得充任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切結書。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發給設立許可書,並將申請書含附件加蓋
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
本府備查。


第6條
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後十五日內,由董事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
法院聲請登記,並應自法院發給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
備查,並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第7條
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
法人,並由教育法人報本府備查。
 

第8條
教育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應以符合捐助章程所定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
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對於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之獎助或捐贈,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者,得不受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限制。


 

第9條
教育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及編製財務報告,並報本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及財務報告編製準用全國性教育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

教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送本府備查之資料如下:

一、工作計畫。
二、經費預算。
三、工作報告。
四、財務報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依
附表(A)至附表(C)所定表單辦
理。


第10條
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本府備查,並應將財務報告委
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
懲戒並公告確定。

前項教育法人應依下列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
正時亦同: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防範活動或服務損害利害關係人。

第11條
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除中央法
規另有規定外,應於變更
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
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及所在地稅
務機關備查。

 

第12條
教育法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應送本府備查相關資料,得以書面
送達或電子資料傳輸至本府指定網站備查。電子資料傳輸之流程如下:
一、依本府提供之帳號、密碼及其他相關資安防護措施登入。
二、傳輸前項所定資料之檔案。
三、確認送出。

教育法人於第一項網站登錄及傳輸之文件、資料,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
 

第13條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為政府捐助之本市教育法人遴聘董事
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三分之一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依前項比例計算之推薦人數取整數計算,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應於前項本市教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四個月前至
二個月前之期間內,檢附推薦意見、推薦代表之同意書、基本資料及學經歷證明
文件,將推薦代表函報本府。

前項推薦意見,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註明推薦代表:
一、原捐助或捐贈公法人有關業務人員。
二、對教育事業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第14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