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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189479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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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項、第四條之一第二項
、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並依家庭人口工作
能力、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條件,分為下列三款: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且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已達最低生活費
    三分之二,但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前項各款之動產及不動產均須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
家庭財產金額。
本辦法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二、三、四項規定計算
。其他收入,係指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包含:定期給付之退休金與遺眷撫卹金及其他經新竹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或區公所認定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財產之動產、不動產計算方式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之現金(含存款本息)、投資、有價證券合計金額。
(一)存款本金係以利息依所得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
      固定利率推算方式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
      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面額計算。
二、不動產包括土地、房屋之合計金額:
(一)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二)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情形,依本法第五條之二之規定。


第 5 條
申請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
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6 條
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家庭應計算人口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 7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程序如下: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案應派員實地調查,完成建檔及審核作業,經審符合
    資格者,逕函復申請人,自備齊證件之當月生效,不符合資格者,陳
    報本府辦理複審,由本府核定並逕復申請人。
二、申請人不服審核結果,得於收受核定通知函翌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
    證件由區公所層轉向本府提出申復;逾期者,視為新案件。
三、適用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之案件由區公所初審後,送本府複審核
    定。


第 8 條
本府督導各區公所於每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度
調查工作,本府並應於調查前召開工作會報。
年度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有遺漏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區公所仍應予以受理。


第 9 條
區公所應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工作開始十五日前,將應檢具
文件及申請期間等資料在各里辦公處所公告,並由里幹事通知轄區內原核
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提出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里幹事應協助辦
理。
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包含家庭生活補助費、兒童生活補助費及高中(
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按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現金給付標準核發。
請領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以學生證或在學證明為核發依據。
二十五歲以下就讀中(職)以上學校者,其八月份之高中(職)以上就學
生活補助費應予停發,俟九月份向學校註冊後,持學生證影本至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申請補發。若未繼續就學,則其高中(職)以上就學生活補助費
,自該年八月份起停發。延遲繳交證件者得於補齊證件後予以補發。但不
得延至次年度請領。
低收入戶所領取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每人每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
本工資;本市低收入戶戶內人口經政府予以公費安置收容者,自次月起停
發其個人生活扶助費。


第 11 條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成員參與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服務措施
增加之收入,經申請人提供薪資或相關證明並經區公所認定者,得免計入
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但不得排
除本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戶成員參與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脫離貧窮措施之
收入及存款,經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並經區公所認定者,得免計入家庭總
收入及家庭財產,期間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但不得排除本法第十四條之適用。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如查調所得年度曾參與參加前項方案者,
年度申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時,經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低於最低生活費之二點五倍,仍
核列為本市中低收入戶。
前二項規定最長以一年為限。但經評估確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第 12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事實發生日起喪
失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其領有生活扶助者,自次月起停發生活
扶助金,其溢領者,應予追繳:
一、死亡。
二、家庭總收入、動產或不動產增加不符本法第四條、第四之一條規定。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 本法所定生活救助。
四、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所需資料。
五、因案入獄或入營服役者。
六、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七、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第 13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成員有下列異動情形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陳報:
一、結婚、離婚或改定子女監護權。
二、生育、收出養或認領子女。
三、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就學(含在學領有公費)或學業終(中)止。
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六、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住居所變更或戶籍遷移。
八、因病經醫師診斷需住院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九、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變更。
十、入住或遷出安置機構。


第 14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成員戶籍遷移時,遷出地區公所應出具異動通報,
送轉遷入地區公所辦理登記並副知本府。遷入地區公所如有必要,得再行
調查,並將有關資料函送本府備查。


第 15 條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經濟情況改善,經本人之申請或區公所主動派員調
查或經他人之檢舉,調查屬實後,應調整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
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