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
活補助費)之審核,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或身心障礙證明且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
一、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價值合計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
前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起,已領取生活補助費,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未增加,且每戶不動產價值增加幅度未超
過當地區土地公告現值調增幅度者,不受前項第二款第三目之三限制。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
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第 3 條
補助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
幣八千四百九十九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八
百七十二元。
二、列冊中低收入戶: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
臺幣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
六百二十八元。
三、非屬前二款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
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六百
二十八元。
前項補助標準依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金額調整。
第 4 條
申請生活補助費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但申請重
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施行後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轉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其他證明文件,如失蹤證明及十六歲以上在學證明等。
四、申請人印章。
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得以授權書委託他人代為申請,受託人並應攜帶國
民身分證及印章。
第 5 條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審核認定程序如下:
一、區公所受理申請案,完成建檔及審核作業,經審符合資格者,逕函復
申請人,自備齊證件之當月生效,不符合資格者,陳報本府辦理複審
,由本府核定並逕復申請人。
二、申請人不服審核結果,得於收受核定通知函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
證件由區公所層轉本府申復,以一次為限,並由本府函復核定結果;
逾期者,視為新案件。
三、生活補助費由本府按月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
第 6 條
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申請人。
二、配偶。
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四、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五、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
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等學校者。
六、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規定中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殊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身心障礙者已結婚且未與父母同戶籍及共同居住,其父母收支可不併
計。
十、離婚之身心障礙者,其未取得監護權之子女不併計;身心障礙者之父
母離婚,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
十一、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
府訪視認定者。
第 7 條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有價證券、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最低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五、有工作而每月實際收入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者,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
六、國民中、小學教師、職業軍人及公務人員,其全年薪資以十三點五個
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明單者,則依全國
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七、工作有所異動時,應檢具原工作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
第 8 條
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致不能工作。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但同一家庭以一人為限。
四、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
六、受監護宣告。
前項第一至六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
第 9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
二、未依規定日期,重新鑑定身心障礙等級者。
三、受補助人死亡。
四、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
國民之家。
五、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六、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七、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八、受補助人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九、受補助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第 10 條
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五日內通知本府。
申請人死亡,應撥付之生活補助費未及撥付時,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
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及法定繼承人證明文件請領;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
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具領。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補助者,其溢領之生活補助費,應由本人或其法
定繼承人繳還。
第 11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