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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015981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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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新竹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市民健康,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機關為新竹市
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衛生局:食品業者之管理與監督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二、本府產業發展處:農、漁、畜、禽生產業者、批發市場、零售市場、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三、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業者管理及監督事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食品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二、食品添加物業者:係指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業者。
三、食品製造業者:係指具有工廠登記證之食品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證之
    食品製造業者。
四、食品流通業者:係指從事食品原料或食品之貯存、批發、運送之業者
    。
五、大型食品販賣業者:係指由食品物流中心供貨之連鎖或加盟之食品販
    賣業者。
六、大型餐飲業者:係指由中央廚房或物流中心統一供貨之連鎖或加盟之
    餐飲業者。


第 4 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等事項,應設食品安
全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局處主管、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共同組成,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會報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5 條
主管機關就食品安全事件之預防策略、風險管理之科學證據及重大或突發
性事件之資訊說明,得召開食品安全專家委員會議。


第 6 條
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
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主管機關應抽樣檢驗
、追查原料來源、產品流向、公布檢驗結果及揭露資訊,並令食品業者自
主檢驗。


第 7 條
食品業者之營業或異動,應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規定申請登錄。


第 8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
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紀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安全衛生,執行下列措施時,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
    或抽樣檢驗。
二、要求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為之封存、命其暫停作業
    停止販賣等處分。


第 11 條
食品添加物業者及食品製造業者應建置完整之原料與食品添加物來源、產
品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本府查核。
前項應紀錄之事項、應備齊保存之佐證文件與單據、查核紀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 12 條
食品流通業者、大型食品販賣業者及大型餐飲業者應建置完整之產品來源
及流向資料,並至少保存五年,供本府查核。
前項資料應包括進出貨廠商資料、進出貨產品品項、時間、數量、退貨、
下架產品處理之處理紀錄。


第 13 條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食品,並及時清理變質或超過有效日期之食品。
前項食品貯存區應明顯區隔待報廢區、退貨區或等同意義之文字並標示之



第 14 條
批發市場、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管理組織,應就進駐之食品業者
進行列冊並由本府管理。


第 15 條
食品製造業者發現食品有危害安全之虞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本府。


第 16 條
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輸入、加工及販賣之食品業者,應於販賣食品添加
物時,提供該添加物合法證明及其使用範圍之說明。


第 17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定,報經本府核定後
,據以執行。


第 18 條
農、畜、漁產品經本府檢驗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標準時,本府得命其生產
者或所有人進行改善或配合採樣抽驗,必要時,並得命其禁止採收、撈捕
、移動、搬運或上市。


第 19 條
農、畜、漁產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之虞時,本府依其危害情形,
認有必要時,得準用前條規定處理。
前項情形,除可歸責於生產者或所有人所致者外,本府得予補償;其標準
由本府組成評價小組定之。


第 20 條
本府對於檢舉查獲之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
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重大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案件及檢舉獎勵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21 條
違反第七條規定未辦理登錄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惟罰鍰金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第 22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辦理,惟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第 23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或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惟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第 2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惟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
臺幣四萬五千元。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上罰鍰。


第 26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27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保存年限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罰鍰。
食品製造業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本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8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檢驗處理規
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


第 29 條
批發市場、零售市場、攤販臨時集中場之管理組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
就進駐之食品業者進行列冊管理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