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新竹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50086511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之公庫款項,應在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公庫存款戶,集中管理。但下列各
款項,得設立機關專戶存管:
一、依法律規定或因款項性質特殊,應專戶存管之款項。
二、特種基金依法律、條約、協定、命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
    之款項。


第 3 條
各機關設立專戶,應報經本府同意後,向市庫代理銀行辦理開戶,但應業
務需要,經本府同意後,得於其他金融機構(含郵局)辦理開戶。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通知會計單位,並填具專戶異
動備查表報本府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時亦同。


第 4 條
各機關設立專戶,戶名應含機關全銜及專戶用途,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專
戶。並應由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人員及主辦出納人員專設印鑑章。但零用
金專戶得使用經管零用金人員及總務主管人員印鑑。
前項應使用印鑑得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授權;至於籌備中尚未獲頒
印信之機關,得借用其上級機關印信。


第 5 條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向往來金融機構辦理專戶更名,並通
知會計單位及填具專戶異動備查表報本府備查。


第 6 條
各機關設立專戶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必要者,應即辦理銷戶,並將
銷戶日期填具專戶異動備查表報本府備查。


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
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
額內辦理支付。


第 8 條
各機關應納入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支
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 9 條
各機關專戶之孳息,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應解繳市庫。


第 10 條
各機關對於往來金融機構寄送之專戶存款對帳單應詳加查核;其有與帳面
結存不符者,應編製存款差額解釋表或洽請往來金融機構更正;經核無誤
者,應於對帳單加蓋原留印鑑後送回往來金融機構,以利勾稽。


第 11 條
各機關每年應向往來金融機構函詢專戶設立情形,並詳加查核有無其他非
本機關之人員或團體誤用機關統一編號開戶情形。


第 12 條
各機關每年應對專戶之使用情形進行檢討清理一次,以決定是否繼續保留
或銷戶,並作成專戶使用情形檢討表備查。


第 1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應列入會計報告,並分送本府主計處及審計部
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