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保管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訂頒出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保管品,係指票據、有價證券及財產契據。
前項財產契據指契約、收據、借據、信用狀、保管單、履約保證書、證明
書及其他權利證件等。
第 3 條
各機關應設置保管品戶,戶名應含機關之全銜,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專戶
。
第 4 條
各類保管品戶應使用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及主辦出納之印鑑。
前項應使用印鑑得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授權;至於籌備中尚未獲頒
印信之機關,得借用其上級機關印信。
第 5 條
各機關保管品之保管事務,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委由市庫代理銀行辦
理。
第 6 條
出納管理單位收到各項保管品,應逐案編註收管案號,分類登入保管品紀
錄簿,並即送存市庫代理銀行保管,及分類登記於存庫保管品備查簿,按
月編造保管品報告表送會計單位查考。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定期清點及辦理清理作業
。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