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確保加水站之衛生管理,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新竹市政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所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
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盛裝飲用水,其水源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 5 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加水站位置圖暨主要機具設備簡圖。
三、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身分證件。
六、檢附取水地之飲用水水源水質合格證明文件。但水源為自來水者,則
檢附自來水水費收據。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限三年,期限屆滿,應重新申請。
第一項第四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一項第六款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應由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6 條
加水站之供應水源場所、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於三十日
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至少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
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十處為
限。
第 8 條
加水站之儲水設備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不得受陽光直接照射,加水站附
設加水槍之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並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規範。
第 9 條
加水站儲水及加水管線設備每一個月應至少維護清洗一次,並作成紀錄。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依使用廠
牌建議方式,定期清洗、更換濾材,並應將維護情形予以紀錄。
前項紀錄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揭示並至少保存一年,以供查驗。
第 10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以及文件:
一、加水站許可證。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應煮沸勿生飲或可生飲。
四、負責人及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五、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
第 11 條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且應符合包裝飲用
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標示為可生飲者,應另符合該標準第五條有關
微生物之規定。
標示為可生飲者,加水站業者應委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證實驗
室,每三個月採樣檢驗微生物一次,每年採樣檢驗重金屬、溴酸鹽一次,
並將檢驗結果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查驗,並抽樣檢驗各加水站水
質至少一次,必要時,得會同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新竹市警察局為之。
前項查驗及抽樣檢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命停止營業至檢驗合格。
第 14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 1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停止營業至改
正為止。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加水站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規定。
三、違反第九條加水站維護及紀錄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業者自主檢驗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
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