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設置管理道路反射鏡,以增進交
通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反射鏡,指設置於交通視距不良之一般道路、交岔路口、
街道之內側交叉點等處所,輔助車輛辨別來車狀況之反射鏡面。
三、設置地點以截角扇形內或路面邊線外,以避免干擾車輛轉彎或通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置反射鏡:
(一)山區、鄉間道路無標誌、標線設施,且道路彎度無法看到對向來車
。
(二)道路十公尺以下之交岔路口,於支線道中心距建築線二公尺處觀察
幹線道路左側來車距離路口十二公尺處仍為盲點者,當右側來車距
離於十公尺仍為盲點者。
(三)經新竹市警察局認定之易肇事路段(口)。
(四)巷道交岔路口,無供特定對象使用疑慮,有交通事故發生之虞,經
本府評估設置反射鏡有防治效果。
前項設置地點如屬私有土地,除具公用地役關係者外,應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設置反射鏡;
(一)私人社區出入口或非供公眾通行處所。
(二)有阻礙行人或車輛通行之虞。
(三)號誌化(含閃光燈路口)得不予設置。
(四)其他經本府評估設置無效益者。
前項情形,本府得以設立標誌或劃設標線替代之。
六、設置地點有影響交通安全或住家視覺觀感者,本府應以當地里長為代
表協議對象或自行協議,俟達成協議後始進行設置。
七、設置完成後,應配合事項如下:
(一)設置地點應配合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反射鏡背面黏貼貼紙並註記下列事項:
1.維護或設置單位。
2.核准文號。
3.設置時間。
4.連絡電話。
自行設置者如採附掛或豎立於公有地或公共設施時,應向本府申請許
可,違反者由本府派員逕行拆除,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順暢。
八、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