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之場地,指好讀空間、婦女論壇、婦女加油站、心的休息室、
親子交流室、韻律教室及烘培教室等。
第 3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下列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一、與婦女相關之學術性、教育性之集會、演講。
二、與婦女相關之休閒、育樂、文化藝術及展覽。
第 4 條
本場地使用時段如下,每一場次以三小時為原則:
一、上午九時至十二時。
二、下午二時至五時。
三、晚上六時至九時。
前項規定時段經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場
地使用費用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者,須事先向本府預約,經本府同意後,應於使用日三十
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活動計畫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未依限提出申請者
,其預約無效,另有事先排練預演或布置本場地之需要者,應一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三日內,依收費標準繳納各項費
用及保證金;屆期未繳納者,視同放棄使用場地之權利。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收或減免費用: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所舉辦以婦女福利服務相關之各項活動,免收
保證金、水電及清潔費。
二、本府委託或以公辦民營方式結合民間機構、團體辦理之婦女福利服務
方案,免收保證金、水電及清潔費。
三、新竹市各社會福利機構、團體辦理婦女福利服務活動,水電及清潔費
五折計收。
第 7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撤銷或廢止
核准並停止其使用:
一、活動內容有違反法令、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二、活動內容有損害場地或相關設施、設備之虞;或曾損害場地、相關設
施、設備。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
四、擅自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從事營利行為。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
還已繳納之水電及清潔費,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8 條
申請人因故不能於原定時間使用本場地者,應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通知
本府撤回申請,或申請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經核准撤回申請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經
核准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於變更後有
增減時,應補繳或退還差額。
第 9 條
申請人未於本府核准之時間使用本場地者,除前條規定外,已繳納之各項
費用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10 條
本府因故不能按原訂時間提供本場地者,應於原訂使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
人變更使用時間或場地。
前項情形,變更後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或保證金數額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
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本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
變更者,本府得廢止原核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第 11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毀損,
應於活動結束後十五日內修復;逾時未修復者,本府得代為修復;不能修
復或滅失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或賠償所需費用,本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
應予追償。
第 12 條
申請人使用本場地與相關設施及設備完畢後,應回復原狀;申請人未回復
原狀者,本府得代為履行,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代為履行所需費用,本府得自保證金中扣抵;保證金不足扣抵時,應
予追償,並停止其申請權利二個月。
第 13 條
申請人如須布置場地或使用各項設備,或架設、裝置臨時性之電器或設備
時,應先經本府同意,布置及使用期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到場處理各項
聯繫事宜,違反者得停止申請權利二個月。
第 14 條
申請人如須張貼、掛置海報或宣傳資料者,應於本府指定地點為之;任意
設置、張貼或掛置者,本府得逕予拆除,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第 15 條
保證金於本場地使用完畢,經本府確認場地與相關設施或設備無毀損、滅
失,並依規定回復原狀,且無其他應扣抵保證金之情事後,檢附「退還場
地借用保證金申請書」(如附件)辦理退還。
第 16 條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護人員、場地、設施及設備安全、公共秩序與
環境整潔及傷病患之急救;遇有緊急狀況,應即時處理並將過程及結果通
知本府。
本府得衡酌活動內容,要求申請人設置安全維護措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
第 17 條
使用本場地時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由本府另訂之,並於本場地入口或其
他適當處所揭示。
第 18 條
本規則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