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推動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除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
稱獎勵辦法)等規定辦理外,為具體規範本府審查依據,俾利自辦市
地重劃作業之申請,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時,本府應依新竹市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審核表(附件一)審查核准。
三、籌備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時,本府應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
會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審核表(附件二)審查後核准成立重劃會,該
重劃會並應於重劃區當地設置會址。
四、重劃會申請核定重劃範圍時,本府應通知各主管機關(單位)及重劃
會訂期辦理實地會勘。
各主管機關(單位)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核定擬辦重
劃範圍會勘暨處理情形表(附件三),提供意見。
各主管機關(單位)提供之意見應轉知重劃會妥適處理。
五、重劃計畫書草案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
劃時,本府應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審核表(附件四)初審後,再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聽證及
審議。
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
六、重劃範圍內無償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相關設施應於重劃計畫書記
明,列入重劃工程一併興闢完成。
七、重劃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圖、地號摘錄簿等各七份
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八、重劃範圍內妨礙重劃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
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依照本市
各項查估補償標準查定並簽註意見,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補償數額經查定後,重劃會應將補償清冊等相關書件送交本府,並由
本府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查估補償審核表(附件五)審核
,由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
或墓主辦理拆遷。
九、重劃工程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其他應辦事項者,理事會
應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報核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
前項重劃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由本府地政處邀集各工程主管
機關(單位)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計畫審核表(附件六),
召開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審查會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重劃會於施工前,應將技師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施
工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提報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單位)備查。
前項之監造執行計畫書、品質計畫書,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
頒之監造計畫製作綱要暨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內容製作。
十、重劃會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前
,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冊及
估價報告書等各二十一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送本府提交新竹市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地價評議委員會召開時,重劃會及辦理查估之不動產估價師應列席說
明。
十一、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依核定之
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施工規範及施工計畫辦理,並按月填報
工程進度表送本府備查,本府得不定期查核。
前項施工計畫應明定於總工程進度各達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五
時,向本府申請實施查核,本府將邀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及各
工程主管機關(單位)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查核權責單位
及項目表(附件七)辦理查核。
重劃範圍如超過五公頃,本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查核外,得增加查
核次數。
十二、重劃工程施工期間,如經檢舉或陳情工程施作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
不符情事,本府得通知重劃會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
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經確認有違法或與規劃設計不符情事,相
關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由重劃會自行負擔,本府並應依直轄市縣
(市) 政府監督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辦
理。
十三、重劃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五時,始得向本府申請核定計算負擔
總計表。
十四、重劃工程完竣,理事會應向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單位)申請驗
收合格,並由承包商向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單位)依相關規定繳交
保固保證金後,連同工程決算書圖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單位)
接管養護,保固期滿無事故及應辦事項者,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
承包商。
本府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單位)辦理驗收、接管養護事宜應依新竹
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驗收及接管單位表(附件
八)、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接管清冊(附件九)辦
理。
十五、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新竹市公共設施用地
主管機關(單位)到場交接土地,並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
施用地接管清冊(附件十)辦理接管。
十六、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依新竹市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清
冊(附件十一)記明各項欄位。
十七、重劃區內以抵費地或私人土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
地者,重劃會應於土地分配前函請本府轉知需地機關有無使用需求
,需地機關如有需求,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向重劃會或私人
價購,其價格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如無需求時,
該未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於重劃完成後,循都市計畫檢
討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